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3年5月3日以93年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93年5月31日確定;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4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於94年8月19日假釋,於94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再 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 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10日確 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 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 11月6日確定;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95年度易字第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 月25日確定;上開後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7年3月1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竊車號QZS-469號輕型 機車約值新台幣5千元。證據:被害人曾泰德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曾泰德應更正為被害人乙○○。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訴字第6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446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 年6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8月19日假釋,於94年11月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復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 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仍未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乏機車代步,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於97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91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號QZS-469號輕型機車機車鑰匙忘記拔取,乃徒手發動後 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350之一1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曾 泰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乙○○行車執照影本1紙及 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