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844號
KLDM,97,基簡,84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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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甲罪) ,嗣其於緩刑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方法院以90年信審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致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瑞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罪)。其所犯上 開乙、丙2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 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乃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9 月及因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9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 。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初某日凌晨3 、4 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45號2 樓香奈兒卡拉OK店內,拾獲乙 ○○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皮爾卡登牌黑 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以乙○ ○之弟闕清華名義所申請,由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晶片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其後甲○○見上開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功能正常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即逕持上開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接續撥接 通話或收發簡訊予友人蔣介文楊振偉及其他親友等人,藉 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即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訊息,使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撥接均



係由闕清華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關此各次之撥接服 務(包括收發簡訊在內);甲○○即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 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 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1,308元,使闕清華及 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嗣乙○○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即被告友人蔣介文楊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且有通訊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 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數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 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 ,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且兼衡被告行為手段 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 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 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 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 之行動電話機具及「0000000000」門號卡,非電信法第60條 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前引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該行動電話機具及「0000000000」門號卡,係被告侵占之 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亦毋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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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