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㈠補充: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坦承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因被告已於判決確定前 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更正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係於於97年3 月3 日,向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仁一路分社謊報該支票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被 告於【97年3 月3 日】為本案誣告犯行,係於前案妨害自由 案件【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被告並不構成 累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 載,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
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之15號底一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警惕,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馬得安,付款人為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發票日為97年3 月7 日,支票號碼 為EN 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 乙紙,係其交付予胡克良作為調現之用,並非遺失,惟因胡 克良因未按時返還積欠其之38萬元債務,甲○○乃不欲上開 支票兌現,詎甲○○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意,於97年3 月 3 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謊報該支票已於97 年農曆年前在臺北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經臺灣票據 交換所轉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協偵辦上開票具遺失 一情是否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核與證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揭支票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