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自己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 扣除固定給予家人生活費用15,000元及自己之生活必需費用 5,000 元後,顯不足支付每月5,430 元之購車貸款,竟因亟 需購得機車代步,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板信商業銀行填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載明其斯時在光泰電業行工作,月薪25,000元, 有資力足以償還機車貸款,而透過其欲向之購買機車之址設 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42號之「瀇賢滿機車行」老闆乙○ ○之仲介,經由與板信商業銀行合作之機車經銷商即安益機 車行,佯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購車貸款,用以支付所購買之 2GH-581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款65,160元,致板信商業銀行陷 於錯誤,認丁○○確有支付貸款之能力,因而同意貸款予丁 ○○,雙方並簽訂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明貸款總額 為65,160元,自96年3 月26日起,每月1 期,共分12期償還 ,每月應於26日償還5,430 元,板信商業銀行於丁○○辦妥 上開貸款手續後,乃於96年2 月26日將上開同意貸款之65,1 60元中相當於機車價款之金額,代丁○○支付予「安益機車 行」,「安益機車行」取得機車價款後,旋指示「瀇賢滿機 車行」將上開車號機車交付丁○○,詎丁○○於詐得上開相 當於機車價款之貸款後,自96年3 月26日之第一期應償還貸 款日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板信商業銀行幾經催討無著後,乃 於96年6 月29日,將上開受害之貸款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幾經催討,丁 ○○仍置之不理,復於97年1 月間將上開車號機車回頭出售 予乙○○,乙○○再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車號機車以4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王世家,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
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遠信公司法務人員丙○○、戊○○之指訴。 ㈢證人即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余玉傳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
㈣消費貸款申請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含照片 4 張)、電話催款之通話紀錄及板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 列印表、上開機車登記為被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被告積欠修車費用明細表、被告處分上開機車時所簽署之 車輛買入登記卡、證人王世家購買上開機車時繳交竊盜保險 費用之收據、上開機車過戶予證人王世家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1 份、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2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 細表2 份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爰審酌被告於詐得貸款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嗣後 出賣上開機車,亦未以價金償還債權人,其動機可議,行為 殊不足取,且已危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及遠信公司之利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於本 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刑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表示悔意,且告訴代理人即遠信公司法務人員丙○ ○亦於本院97年7 月18日訊問時到庭表示告訴人已原諒被告 ,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相信被告已經由本案得到教訓 ,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