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637號
KLDM,97,基簡,637,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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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非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7巷21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141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手續簡便,藉故買受或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 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出售或提供自己 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 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96年4月7日許,至基隆市○○路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市部,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使用。 數日後,丙○○與配偶陳健忠(已於97年3月18日離婚), 依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聯絡,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前,將前述 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售予詐 騙集團成員林姓成年男子,該林姓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之犯 意,利用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及向他人收購 或取得之金融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 緝,於下列時地,詐取乙○○、丁○○之金錢: 96年6月初,乙○○、丁○○在住處上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分別以10,500元、8600元購買數位相機及SONY廠牌T100型數 位相機各1台,並別於同年月12日22時0分、13日17時02分, 將貨款如數匯至李文克所有海洋大學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李文克涉詐欺罪部分,本署96年度偵字 第3388號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丁○○迄未收到 訂購之相機,撥打網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申請人李振坤涉嫌詐欺罪,經本署以96 年度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聯絡,均無人接聽,始 知受騙。乙○○旋於同年月21日21時32分許,向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報案;丁○○則於同年月17日14時23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二、案經乙○○、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健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義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奇
摩拍賣網頁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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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