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7年度,257號
KLDM,97,基交簡,25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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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現今」等字更正為「現金」。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注意與反應能 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酒精 濃度甚高,所為罔顧公眾安全,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惟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8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知飲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下午 15時起,在基隆市○○街小吃店等處飲用米酒加保利達B1瓶 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 車號SDI-606號重型機車擬返回基隆市○○○路住處,詎於 同日19時40分許,沿基隆市○○○路行駛之際,迨駛至基隆 市○○○路124號前, 竟疏未注意而逾越分向限制線衝撞在 對向車道路旁正在停放其所騎乘車號EZS-698號輕型機車之 丙○○,致丙○○因而受有左腳掌挫傷之傷害,詎其見丙○ ○腳傷疼痛,竟另行意圖性騷擾,在上開地點,趁丙○○不 備而撫摸丙○○之左大腿、肩膀等身體隱私部位,致丙○○ 心生噁心、不舒服之感(上開過失傷害及違反性騷擾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要求乙○○陪同其騎乘機 車就醫,迨2人抵達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後, 乙○○竟 表示無足夠現今支付醫療費用及身上有明顯酒味,致該院警 衛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 並將乙○○帶返回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始發現其呼吸中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復有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及泥醉之情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依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證人 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游錫泉、黃正義之證述 ;證據三、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證據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四、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五、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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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