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1年度,279號
SJEV,91,重小,279,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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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其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三巷四十八弄五號四 樓,而被告乙○○住於同號一樓,惟兩造平日相處不睦,原告甲○○前曾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日因將一樓樓梯間出入口處之路面柏油剷平,棄置柏油碎塊地點一 事,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迨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多許,雙方又發生口角 ,而原告之妻子蔡徐桂榮不慎抓傷被告乙○○,被告乙○○即遷怒原告,在該樓 梯間出入口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以「幹你娘」之台語穢語,公然侮辱 原告甲○○,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語。被告乙○○則以:其被打傷,且長期 受原告夫妻欺負,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當眾以「幹你娘」之台語穢語,公然侮辱原告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 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無 疑。是原告主張被告當眾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及被告係因遭原告 之妻子蔡徐桂榮抓傷臉部,始一時氣憤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並衡及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八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零六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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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