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06號
CYDV,97,訴,30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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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76號之42居所處工廠內,飼 養黑白色相間之土狗1隻,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之規定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96 年7月30日晚上,疏未注意對於其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上鐵 鍊、戴口籠、為適當隔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該犬 隻在其居處旁自由活動,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時,遭該犬隻襲擊,原告因此受有軀幹磨損或 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狗咬傷之傷害。(二)原告於本案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14,017元:原告因本案受傷,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嘉 義醫院診療支出前揭費用,此並有該院收據為證。 2、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1萬元:原告因受傷住院5日,聘有看 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為2千元,共支出1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000元:原告任職於順興企業社擔 任技術員,每日工資為1,2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後



休養期間為30日合計工作損失36,000元。 4、精神慰撫金939,983元:原告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所 受驚嚇與肉體痛苦實為筆墨所難形容,爰依法請求慰撫金 939,983元。
5、以上合計共100萬元。
(三)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拿安全帽要打被告的狗,才會被狗咬,事 後被告要包紅包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且原告支出之醫藥 費、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均有意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在嘉義市下埤里頂埤76號之42居所處工廠內,飼養黑 白色相間之土狗1隻,於96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適原告 徒步行經該處時,遭該犬隻襲擊,原告因此受有軀幹磨損 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狗咬傷之傷害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是否肇因於原告持安全帽毆打狗所 致。
2、原告是否支出醫療費14,017元及看護費1萬元? 3、原告是否因3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000元? 4、本案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是否肇因於原告持安全帽毆打狗所致 。
(一)被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於96年7月30日晚上 ,未為上揭犬隻掛上鐵鍊、戴口籠(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30號卷第3頁)。
(二)上揭犬隻站立時高度約70至80公分,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46頁),且經證人李建璋即案 發時被告工廠之員工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 號卷第44頁),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 可見上揭犬隻體型龐大,被告於96年7月30日本案發生時 ,竟未以鐵鍊限制該犬隻行動範圍,或為該犬隻戴上口籠 ,以避免咬傷他人,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違反上開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標準,且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意識能力及 管領支配能力,亦非無預見及迴避排除該風險之可能性。



(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行以安全帽攻擊上揭犬隻云云,惟此 與原告在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4頁)之情節不符。又原 告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及狗咬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署嘉義醫院96年7月30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證人李建璋於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工作,聽到狗叫才抬頭 ,當時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在打狗,之後告訴人就跳上貨 車車斗,但沒有看到狗咬告訴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41-44頁)。查原告係遭上開犬隻咬 傷,致受有前揭傷害,此節為被告所不爭,而依證人李建 璋所證,其抬頭目睹時,未見到該犬隻有咬原告,須臾原 告即跳上貨車車斗,可見,依原告之致傷原因(為上開犬 隻咬傷)、證人李建璋觀看時未見上開犬隻咬原告,足證 ,系爭犬隻係於李建璋目睹之前,即已咬傷原告無訛。次 查,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之時點,證人李建璋既未目睹親見 ,其證稱原告拿安全帽打狗乙節,應是在原告遭咬傷後之 防衛行為,是以證人李建璋既僅片斷觀察案發經過,其所 為證詞顯難以還原案發起因及全貌,自難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途徑,或指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是否為真, 自難逕認係原告先主動挑釁上開犬隻,才造成本件傷害。(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是肇因於 原告持安全帽毆打狗所致。
五、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立法意旨 厥在於飼主既因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物種 ,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支 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風險之舉措,以 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等法益。查被告 既為上開犬隻之飼主,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注意防免所飼養 動物即上揭犬隻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另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意識能力,亦非不可預見若無一定之危險控制 、降低措置(如掛鐵鍊、戴口籠),非無可能引發風險,甚 造成風險之實現,又依被告之管領支配能力及外在客觀條件 ,被告對於危險之發生,亦非無迴避防免之可能性。被告未 為必要之風險降低之防免措置,使該風險於具體事件歷程中 實現,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見該傷害結果於客觀上係 可歸責於被告無訛。再者,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97年簡上第30號刑事判決 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述刑事歷審卷證查明無誤。是被告就



本件原告遭其飼養之狗咬傷確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被 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為被害人,原告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本案受傷,其醫療費共14,017元(1,007 +12,491+419+100=14,017),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 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4件可證,是此醫療費14,017元,應 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共住院5日,聘有看護照顧,每日 看護費為2千元,共支出1萬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 院醫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張月如出具之證明影本1件可證 。此看護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順興企業社擔任技術員,每日工資 為1,2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後宜休養4週,休養期間 並未支領薪資之事實,有順興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 本1件、順興企業社之無薪證明1件、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 院醫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可證。據此核算原告因受傷未能 工作損失為33,600元(1,20028=33,600)。此工作損 失33,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年25歲,未婚,無財產,高職畢業, 現於順興企業社任職,日薪為1,200元(見本院97年6月23 日筆錄第1頁)。被告現年47歲,已婚,無財產,國小畢 業,從事千斤頂工作(見本院97年簡上字第30號卷第47頁 ),此有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 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 ,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207,617元(14,017+1萬+33,6 00+15萬=207,617)。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 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 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6年7月30 日間起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 受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7年4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勝訴部分為207,617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 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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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