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3號
CYDV,97,訴,11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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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丁○○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246之15地號,面積1,21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嘉興黃嘉進、黃 嘉發、黃嘉成、黃嘉生及黃麗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間未曾協議分管共有物。(二)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部分土地再 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謀取暴 利。被告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影響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原告等 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自得排除侵害,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稱其與溪水伯有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為黃王千金所 有,溪水伯並非權利人,故其雖有租約,亦對黃王千金不 生效力。且原告乃繼承黃王千金,縱認兩造有租賃,惟土 地乃共有土地,非得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原不生租賃效力。 再被告將系爭土地有轉租他人,且坐收數萬元之不當得利 ,當然長占不還,此顯非公平(民法第443條規定),被 告並未給付租金給全體共有人,故其若有租約,亦經違約 而終止,兩造並無任何租賃關係。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嘉義市○○○段246之1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62年3月間,與原告之父親、祖父「溪水伯」 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修車 廠,因被告長期幫「溪水伯」靠行嘉南貨運行之7、8部貨 車修理車子,修理時均未收取工資,材料由被告代叫,材 料費則由「溪水伯」自行向廠商支付,原告之父親、祖父 念及情份,為讓被告能遮蔽風雨,原告之父親、祖父「溪 水伯」遂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表示要讓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政府徵收為止(系爭土地被編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用途為部分綠地部分道路用地),倘政府 徵收土地,「溪水伯」不補償被告任何建蓋鐵皮屋之費用 ,被告亦予允諾,且自承租時起,被告均按月給付租金, 租金自每月4千元漸漸調整至目前之每月15,000元,於92 年10月以前均由原告丙○○代表收取租金,自92年11月10 日起即由原告丙○○丁○○輪流收取租金,92年11月10 日由原告丁○○先收,再依次由原告乙○○、原告甲○○ 、原告丙○○收取,被告均按月給付租金。
(二)被告於承租後至97年2月份,均按月給付租金,97年3月份 租金應於3月10日給付,此月租金應由原告丁○○收取, 被告配偶於3月10日連絡原告丁○○收取租金,原告丁○ ○表示最近較忙,將於近日內連絡被告,向被告收款,原 告既向被告收取租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明。(三)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黃溪水配偶黃王千金名下,惟平日均由 黃溪水管理,黃溪水先生於62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 ,黃溪水先生去世後,其繼承人亦承受該租賃契約向被告 收取租金,黃王千金於92年間去世,故自92年11月份起即 由黃溪水先生之4大房子孫輪流收取租金。另所有權人黃 嘉興證稱:「(法官問:你爺爺在世的時候,被告使用土 地的時候,有無與你爺爺發生任何糾紛?)答:沒有,我 爺爺的個性比較人人好,不會與人有糾紛。」、「(法官 問:是否聽過系爭土地租金的事情?)答:以前有聽過租 金都是給爺爺,但是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現在我就不清楚 了。」、「(法官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我爺 爺還在世的時候,我就都有聽過。就我所知,好像是1 年 10萬元的租金。」、「(法官問:你如何得知你爺爺1年 收租金10萬元?)答:民國80幾年的時候有聽到我爺爺提 過。」,另被告之配偶己○○○亦證稱:「我們都以口頭 約定(指租約),租金也不貴,一開始我先生都把租金給 黃溪水,但是後來都是黃溪水的兒子丙○○來收租金,也 都是丙○○在接洽。」、「92年11月10日之後是原告丁○



○來收租金,後來就是原告乙○○甲○○丙○○他們 4個輪流來收,每個月15,000元,而且我們都是以現金交 付。」再參之被告之配偶己○○○通知丙○○太太收取租 金之錄音譯文,被告請丙○○與其兄弟商量調整租金之對 話譯文,被告請丁○○與其叔叔商量調整租金之對話譯文 ,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可稽,足知兩造 間確有租約關係存在至明。
(四)被告僅將少部分房屋轉租予他人(部分土地非屬原告所有 ),且被告將部分房屋轉租於他人,為原告多年來已知之 事實,原告對部分房屋轉租未為反對約定,被告自得將房 屋之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況轉租予他人之房屋占用原告之 土地不到3分之1,且原告均依期向被告收取租金,黃嘉興 證稱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不實在,蓋其既知悉祖父、祖母在 世前均有收取租金,豈可能於取得繼承財產後未收取租金 ,而容任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確有支付租金 至明。
(五)綜上,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時支付租金,被 告有合法使用承租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 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嘉興黃嘉進黃嘉成、黃嘉 生及黃麗錡所共有。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且部分建 物出租予他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經查:
(一)證人即所有權人之一黃嘉興證稱:「系爭土地原係我祖母 黃王千金所有,92年的時候,我們才繼承。這塊地當時係 田地,所以我們都放車子。被告戊○○使用的那塊土地, 是我爺爺與他們接洽。我小時候住在中正路這邊,但是偶 而會去那裡看看,我知道被告他們於我20歲左右的時候是 在修理車子。我現在已經53歲了。被告他們在我20歲左右 時在那裡修車,而且是與我爺爺接洽的,但修車的費用如 何計算我不清楚。我爺爺在世時,被告使用土地的時候,



並無與我爺爺發生任何糾紛,因我爺爺的個性比較人人好 ,不會與人有糾紛。以前有聽過系爭土地租金都是給爺爺 ,但是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現在我就不清楚了。我爺爺還 在世的時候,我就都有聽過。就我所知,好像是1年10萬 元的租金,是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聽到我爺爺提過」等語 (見本院97年6月5日筆錄第4-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己○○○亦證稱:「62年3月份的時候我們向黃溪水承 租系爭土地。沒有租約,係口頭約定,租金也不貴,一開 始我先生都把租金給黃溪水,但是後來都是黃溪水的兒子 丙○○來收租金,也都是丙○○在接洽。92年11月10日之 後是原告丁○○來收租金,後來就是原告乙○○甲○○丙○○他們4個輪流來收,每個月15,000元,而且我們 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97年6月5日筆錄第2頁) 。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被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情所述相 符,並與被告主張相符。且證人黃嘉興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自無任何動機或利益而為偏袒被告之證述,復與 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當不致為偏袒而為虛偽陳述, 致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 ,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二)另參諸被告之太太己○○○通知丙○○太太收取租金之錄 音譯文,被告請丙○○與其兄弟商量調整租金之對話譯文 ,被告請丁○○與其叔叔商量調整租金之對話譯文,又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可稽。且原告知悉其等 之被繼承人黃溪水、黃王千金生前有收取租金,豈可能於 取得繼承財產後未收取租金,而容任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 地之理。核上足證被告主張黃溪水往生後仍有支付租金應 可採信。
(三)核上所述,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係存有租賃關係。(四)系爭土地現時全部共有人均係於92年7月21日繼承取得,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王千金與黃溪 水為配偶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係存於黃王千金黃溪水間,原告或其他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繼承黃王千金黃溪水之法律關係後,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有轉租他人,且坐收數萬元 之不當得利,當然長占不還,此顯非公平,被告並未給付 租金給全體共有人,故其若有租約,亦經違約而終止」云 云。經查: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部分轉租於他人, 為原告多年來已知之事實,原告對部分房屋轉租未為反對



約定,被告自得將房屋之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且定期向被 告收取租金,足證原告已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轉租。而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 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 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是原告既有 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轉租,參之上述民法第443條所定, 此法之所許。再者,縱使被告有違約而原告得據以終止租 約,然原告迄今並未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或消滅。(六)縱使被告將其部分建物轉租予他人,而收取高於原承租之 租金,致有失公允,亦不過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調整之租 金,非即謂兩造間之租約即歸於無效,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嘉義 市○○○段246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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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