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8號
CYDV,97,聲,348,2008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為擔保,在相對人之財產在2,250,000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事件受理 。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包括相對人乙○○所有位 於嘉義市○○街8巷27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路621巷 181弄122號,建物座落嘉義市○○段82-48地號,建號890)、 嘉義市○○○路224巷5號(建物座落嘉義市○路○段475-132 地號,建號1608號),及相對人丙○○所有存放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櫃)股票。其中相對人丙○○ 所有股票部分,因查無任何庫存股票,遂以撤銷執行命令後結 案。又本院前於93年3月24日(本院92年度執月字第11870號) 、同年7月22日(本院92年度執吉字第16221號)分別將相對人 乙○○所有上開不動產實施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 權移轉證書,是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執行標的物已全數 執行終結,聲請人為本案所為之擔保原因亦隨之消滅,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



照)。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且無實質確定力,難認 係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觀諸司法院(75)廳民一字 第1732號研究意見、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益 明。
㈡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82年7月28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各4,500,000元、2,25 0,000元、600,000元,合計7,3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 第2222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750,000元,在相對人財產2,250 ,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2 號裁定,提供7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72號 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 事件受理,查封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丙○○所有之股票等情,業經本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次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乙○○ 所有座落嘉義市○區○路○段475-132號土地及其上1608號建 物、嘉義市○區○○段82-48號土地及其上890號建物,經本院 分別以92年度執字第11870號、92年度執字第16221號事件拍定 乙節,雖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⒈本院92年度 執字第11870號執行事件係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293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主張擔保抵押權 債權額為借款450,000元、6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已難認與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相一致 ,況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且無實質確定力,難認係 屬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如前述。⒉本院92年度執字 第16221號執行事件則係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分配拍定價金後,經執行法院提存聲請人假扣押 債權所分配之款項,此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係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此外,聲請人復未指出並證明有何符合首揭得聲請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