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劉育雅即叡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度存字第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63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領回書、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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