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97號
CYDV,97,聲,297,200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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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
6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於民國90年4月間, 業已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原審以90年度聲字第 47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等新台幣15,81 0元,抗告人並依上述裁定,全部清償完畢在案。然相對人 卻重複聲請,意圖再向抗告人索取訴訟費用,所為顯非合法 ,相對人顯係利用原審法院作為向抗告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心態顯屬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已經本院86年 度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 於90年4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810元,並經確定 在案,現相對人亦執此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908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 年度聲字第476號卷、8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66號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80號卷核閱無訛,則依首揭 規定,相對人再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從而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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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