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巫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 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嘉義縣軍輝路 九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與芳安街口,為警攔查,經獲其同 意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其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將其所有臺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以新 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上開不詳姓名之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 打乙○○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其中獎 九十萬元,惟須先匯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作為境外資 產證明,始得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轉帳九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入甲 ○○上開帳戶內。嗣乙○○發現有異,始覺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自白不諱,被告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經證人乙○○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臺新 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六一0五五 五號函暨函附資金往來明細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附 卷可考,均堪以佐證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 之上開帳戶於被害人乙○○當日匯款後,旋即於半小時內遭 領取九十六萬元,帳戶內僅餘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有卷附上 開資金往來明細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 至其所刻之印鑑章,則係供該不明人士提領詐得款項之用, 而有助成詐欺情事。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於金融機構交易時供證明人格同 一性之用之印鑑章,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係供個人使 用之物,若同時將前揭資料及印鑑章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 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今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金融
帳戶為其詐騙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 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來歷不 明,此類非至親不具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主觀上應即可預見 將可能作為不法取財工具,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參以被告三十餘歲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無特別深厚信賴關係,且上揭交付帳戶、存摺、密碼 、印鑑章之情形,顯見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 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將上開物品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 用,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參酌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 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受追訴處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罰。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士詐騙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並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事實一部分施 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 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部 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服刑期滿後 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供人非法使用,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生危 害非淺;犯罪致被害人損失金額達九十六萬餘元之損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於素食火鍋店工 作月入四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次查獲施用之次數;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