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憂鬱、焦慮及自殺之傾向 ,因上揭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丙○○是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本院家事法庭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於民國96 年5月2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於96年6月2日 由乙○○之代理人收受上開裁定。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之97年2月9日14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138號「 真耶穌教會」1樓廚房內,乙○○明知頸部、背部及胸部為 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如以尖刀猛刺足以致人死亡,其見丙○ ○撥打電話報警,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對 丙○○恫稱:「要給妳死」等語,同時持其所有之尖刀1支 ,朝丙○○之頸部、背部及胸部等部位猛刺,致丙○○受有 右頸後裂傷5乘1乘8公分併肌肉損傷、左上背兩處裂傷各為2 乘1乘6公分、4乘1乘4公分併肌肉損傷、左側胸壁裂傷5乘2 乘7公分併肌肉損傷等傷害,違反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幸經在場目睹之劉虹伶及黃遵道見狀予以制伏,並奪 下上開尖刀後報警處理,復將丙○○送醫急救,致未得逞。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逮捕乙○○,並扣得 上揭尖刀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劉虹伶、
黃遵道及顏明騫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8、161頁),並經證人丙○○、劉虹伶、黃遵道及 顏明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9、11-12、14-15頁 ),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 8-132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扣押筆錄1份、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18、22-23頁、 本院卷第96頁),另有尖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 有殺害證人丙○○之行為。又被告明知頸部、背部及胸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刀猛刺,足以致人死亡,此為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扣案之尖刀1支, 總長28公分、刀身16公分、不銹鋼鐵製、刀尖尖銳、刀刃銳 利、刀身微彎、刀套尖部完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被告持尖 刀猛刺,致刀身微彎,足見其下手之力道非輕,參以被告持 尖刀猛刺時,復對證人丙○○恫稱:「要給妳死」等語,益 見其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㈠被告自88年5月1日起迄案發時,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之 情感性精神病,曾多次住院就診,於92年3月14日經鑑定為 中度精神障礙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93年6月30日、9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灣橋 榮民醫院95年11月20日處置處方箋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7、73頁),足見被告係精神障礙 之人士。
㈡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顯示總智商為89,屬正常智能之中下程度,並有長 期酒精濫用之情形。被告過去有長期之精神科病史,亦數度 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被告之服藥順從性差。 於接受鑑定當時,被告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其平日之行為, 受限於幻聽等活性精神症狀,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時有受限於 幻覺等精神症狀,因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 並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即未達「心神喪失 」之程度。但由於被告過去有長期之精神科疾病史,心理測 驗之結果亦顯示被告目前為仍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症狀,包括
憂鬱、焦慮及自殺之傾向。故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慢 性之精神疾病症狀,導致其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已明 顯較常人為差,即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7年5 月11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知道殺人是犯法的,但是 伊因為精神疾病沒有辦法控制,還是持刀殺害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㈢檢察官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喝酒時, 談吐等正常,對家人、小孩不錯,情緒也很好。97年2月9日 當天,被告自己走進來,而且也有詢問接待人員,伊在不在 ,他可不可以進去看小孩,被告精神狀況應對很正常,不會 語無倫次,當時伊在教會後方廚房前面休息室,被告知道地 點很精確去到那裡,而且犯後很冷靜,有打電話給朋友說他 已經砍殺伊了,叫他朋友等一下直接到派出所找他。被告砍 殺伊時,大家都聞到酒味,被告是自己喝酒造成,伊認為被 告行兇當時沒有精神耗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5- 136頁),及本件被告接受鑑定時,腦波檢查:正常,精神 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防衛,外觀無明顯異常,注意力 可集中,對答合宜,回答問題反應的速度正常。言詞表達及 思考亦無明顯異常,關於本案被告可詳細描述,對於當時之 行為,被告表示係一時之衝動所致,被告之定向力、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均正常,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42頁),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 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認為被告沒有精神方 面疾病,被告只有酒癮沒有重度憂鬱症,因為酒癮戒酒,健 保沒有給付,所以醫生才記載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依照伊跟 被告生活多年,伊認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疾病、重度憂鬱症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此 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專業之 人予以診察,不足以資斷定,證人丙○○以其與被告共同生 活之經驗,逕認被告僅有酒癮,而無精神疾病,所述尚難令 人採信。況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 拿藥回來吃,是精神疾病方面的藥,婚前就有就診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若僅有酒癮,衡情當無須服 用精神疾病方面的藥物,證人丙○○所述已相矛盾。此外, 依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李連冀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根據鑑定結果,被告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疾病,主
要會有情緒性問題,情感不穩定,有的有憂鬱情形,有的會 有情緒高漲、易怒,以上症狀是情緒方面,有的患者併有其 他問題,如飲食、睡眠、酒癮。情感性精神疾病的患者酒癮 比率比一般人高,酒癮不會造成情感性精神疾病,但是酒癮 會惡化情感性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3頁),且 除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外 ,卷附灣橋榮民醫院95年11月20日處置處方箋1份,亦記載 被告罹患憂鬱症,足見被告確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並非 僅有酒癮,證人丙○○證述醫師為請領健保給付,而故意登 載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所述顯然不實。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前被告與伊小孩、被告 之兄甲○○長子都是給侯育銘醫師看診,被告跟伊說甲○○ 、侯育銘是嘉義高中的同學,伊認為他們想讓被告減刑,故 意為不實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依鑑定人李連 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鑑定當日,侯育銘醫師應該有跟被 告會談,也會看到病歷,團隊的專業報告是伊彙整後拿給他 看。本次鑑定報告是由伊和侯育銘醫師具名,鑑定結論是伊 先寫好,侯育銘醫師認為沒有疑問後,他才蓋章,伊有據實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被告經鑑定人李連 冀、侯育銘共同實施鑑定,由李連冀擬定鑑定報告書後,再 經侯育銘同意蓋章,均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人丙○○以侯育銘 係被告之主治醫師等情,推論鑑定不實,委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2月9日約中午12點喝酒,快2 個小時後才去找丙○○,喝酒後有先回家休息,伊沒有感覺 酒醉,大概可以分辨出人、時、地,要進去時,有問丙○○ 大姐伊可否進去,她當時回答伊可以,還跟伊說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核與證人丙○○上揭關於被告 案發前言行舉止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行為時身上雖有酒 味,然未出現語無倫次、行走不穩等酒醉之情形,已難認被 告於案發前之飲酒,對其行為造成影響。況且,鑑定人李連 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鑑定時沒有考慮喝酒這點,已經將 原因自由行為排除掉了,不管被告有無喝酒,在案發那段期 間,被告的精神狀態應該一直處於耗弱狀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是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惟此並非被告經鑑 定認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 ㈦鑑定人李連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鑑定當時在智力、 記憶力、認知力方面與正常人一樣,但綜合所有相關報告包 括心理測驗結果、個案過去病史、社工師會談資料,所以推 論出鑑定的結果。雖然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對人物、事
件、時間、地點都還很清楚,但是情感性精神疾病表現出來 的行為,主要是情緒控制不佳為主,而不是智力的退化或意 識的不清。被告在情緒控制、衝動行為的意志方面,仍然不 是很穩定,他能夠辨識行為的違法性,但因為病情的關係, 所以無法控制他衝動的行為,守法能力下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151頁),是鑑定人並非逕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 病,而推論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且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犯案情節雖能清楚記憶,然此與其行為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無涉。又對於上 揭鑑定結果認「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其平日之行為,受限於 幻聽等活性精神症狀,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時有受限於幻覺等 精神症狀」,鑑定人李連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嚴重 躁鬱症的病患會出現幻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導致其完全無 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樣的記載是代表被告的症狀沒有到心 神喪失嚴重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行為 時無上揭幻聽等活性精神症狀,僅係代表其行為時並未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而非可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非可採。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 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復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言詞恐嚇被害人 ,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 嚇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詳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夫妻,長期罹
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 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 和解,求取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有精神疾病史,且目前仍有部分症狀持續 ,加以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之情形,父母雙亡,處於獨居狀 況,家庭監督控制及自我調適極差,故其再犯之危險性非常 高,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以 免再犯及自傷之虞,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5月1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 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 治療,改善其精神疾病,本院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扣案之尖 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