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96年4 月30日判 決確定,同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6年10月19日 判決確定;㈢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上各罪均不構成累犯,詳見後述) 。上開編號㈠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0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並與編號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1 月14日裁定確定;惟因 乙○○前已於96年6 月5 日就編號㈠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 繳納易科罰金款項完畢,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 度執減更字第1181號於97年2 月14日以無庸執行結案。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6年11月3 日12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713 號1 樓 之兜風機車出租店(下稱機車出租店),租用車牌號碼N8L- 753 號重型機車(下稱N8L-753 號機車)1 輛後,旋騎用該 機車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13 號之文聖書局,並於同日15時許對在書局櫃台負責收銀之員 工甲○○誆稱欲收取燈泡貨款1 萬1 千元,並當場佯裝撥打 電話聯絡店長,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1 萬1 千 元如數交付予乙○○。乙○○得手後,即騎用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比對文聖書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方 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 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96年11月3 日12時許,前往機 車出租店租用N8L-753 號機車,並曾於同日下午至文聖書局 短暫停留,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詐欺犯行,辯稱:當天是因 為有事要找綽號「阿東」的朋友幫忙而到嘉義,因為身體狀 況不佳而到文聖書局等「阿東」,並未向告訴人甲○○收錢 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曾在96年11月3 日遭1 名男子詐騙金錢,該名男子 當時是佯稱店長叫他來收燈泡的貨款,並講出店長的名字假 裝打電話與店長聯絡,伊信以為真,就將1 萬1 千元交給該 名男子;該名男子所騎機車就是警卷第4 、5 頁之機車(按 即N8L-753 號機車),警卷第4 至7 頁文聖書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帽子之人,就是向伊騙取 1 萬1 千元之人,當時是因為認定該名男子就是行騙者,所 以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伊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深刻,所 述內容均實在,當天該名男子是站在伊側邊跟伊講話,伊有 看到該名男子的長相,在警局時警察有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 伊看,所以伊可以指認出騙伊錢的人就是被告乙○○,指認 並無錯誤等語纂詳(見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又96年11月3 日14時38分至44分許,文聖書局店內監視 錄影器攝得之行騙男子係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黑色上有白色 「NY」字樣之帽子(見警卷第4 頁上方以及第6 頁照片),
與同日下午15時1 分許嘉義縣民雄鄉○○路往大士爺廟方向 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騎用N8L-753 號機車者之穿著 打扮相同(見警卷第4 頁下方及第5 頁照片);堪認在文聖 書局內行騙者,與騎用N8L-753 號機車確為同一人。佐以證 人即機車出租店之店員方志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係獨 自一人前往租用N8L-753 號機車,因該店規定出租機車要核 對身分,故其曾請承租人即被告乙○○出示駕駛執照供店內 影印查核,並核對其身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 曾於偵查中自承其租用N8L-753 號機車後並未交由他人使用 ,只有伊在騎(見偵緝字卷第21頁)。足認96年11月3 日下 午3 時許,在文聖書局內向告訴人甲○○詐取1 萬1 千元, 並騎用N8L-753 號機車逃逸者,確係被告無疑。此外並有告 訴人甲○○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97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 :當天到文聖書局是要等綽號「阿東」住白河鎮的朋友,「 阿東」當天並未到現場,N8L-753 號機車租來後沒有交給別 人使用,只有伊在騎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嗣又 於97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天伊是騎機車去找朋 友,朋友騎伊租的機車出去,伊留在書店看書,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拍到的男子不是伊,機車可能是伊朋友騎的云云(見 偵緝字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阿東 」的名字,「阿東」住雲林,現在在嘉義,伊不知道「阿東 」住在哪裡,本案與「阿東」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非惟無法具體陳述其所稱可能騎用N8L-753 號機車綽 號「阿東」者之確實姓名,且對於「阿東」居住於何處、N8 L-753 號機車案發當天有無交由他人使用等各點,更先後為 相異之供述,堪認被告辯稱當日曾將N8L-753 號機車借給「 阿東」使用、監視器畫面拍攝者可能為「阿東」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
(三)參以被告前曾:㈠於95年9 月19日至台中縣豐原市之加油站 對加油站員工佯稱欲收取贈品面紙之貨款,並當場以電話聯 絡站長,使加油站員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7 萬5 千元 交付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 年度偵字第5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經裁定減刑,業如前述);㈡於95年10月13日至台中縣清水 鎮之萊爾富超商對超商內之員工佯稱係廠商欲收取貨款,並 當場以電話聯絡店長,致店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3 萬 元交付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96年度偵字第12540 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1年2 月至95年11月間,在臺中、 彰化、南投縣市境內之各便利商店、書局、加油站、食品麵 包或服飾等商店內,均以佯稱其已與店長談妥收取貨款事宜 ,同時佯裝撥打電話與店長聯絡,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 誤,而將被告所稱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貨款交付予被告 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得手80餘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等情,有前述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 第29至66頁,本院卷第4 至11、60頁)。堪認被告顯係長期 以與本件相同之犯罪手段詐取他人財物。
(四)至被告雖援引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辯稱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定當日行騙之人是否為被告云云。惟 告訴人甲○○已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即係96年11月3 日向 其詐取1 萬1 千元之人,業如前述。告訴人甲○○雖於偵查 中證稱其已不記得當天向伊收錢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乙○ ○(見偵緝字卷第19、26頁),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 11月3 日,其後因被告遭通緝,迄至97年3 月20日始為警緝 獲而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97年3 月 31日、同年4 月24日兩度傳喚告訴人甲○○到庭證述並指認 被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12日嘉檢國 偵平緝字第323 號通緝書、97年3 月24日嘉檢國偵平銷字第 368 號撤銷通緝書、97年3 月31日及4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 足稽(見偵緝字卷第15、19至21、26至28頁)。亦即告訴人 甲○○係在距離案發日約5 個月後,始於偵查庭中首度見到 被告本人,參以書局每日進出之顧客甚多,告訴人甲○○案 發當日僅曾與被告短暫交談,復因忙於結帳,誤信被告之說 詞而如數付款予被告,衡情自無可能特別留意被告之長相、 特徵而加以記憶,故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 詢時記憶比較深刻,伊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側面,警察也有 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所以可以指認出被告,偵查時因 為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至45頁 ),尚與常理無違。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被 告是否為當日行騙之人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
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 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 份,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嗣又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因合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4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1 月14日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在法院定執行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 部分,因嗣後已合併他罪定執行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應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執行 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而將被告前已易科罰 金繳納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自應執行刑中予以扣除,確認無 庸執行結案時,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2 罪始能認已執行完畢 。而被告係在該2 罪執行完畢前之96年11月3 日即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誤解。(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卷附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他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外送便當工作,與母親、太太、小孩、弟弟共同生活,雖 罹患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惟有多次竊盜、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多年來以相同犯罪 手法詐取他人財物達數十次,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再為本件犯行,且甫因本案於97年 3 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旋於97年3 月29日至台中市南屯 區之服飾店以相同手法向店員行騙,並因擔心店員以電話與 老闆娘確認後遭識破,而強行自店員手中取走3, 800元後騎 機車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 度偵字第9303號認被告涉犯搶奪罪而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獲得教訓,屢次再犯,顯然藐視法紀, 另其為本件犯行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本件被告所詐取
之款項非鉅,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 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 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