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
偵字第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2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6條 、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定。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同條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罪處斷。被告與張逸華以及事實欄所載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恣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 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將前開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經何秋鳳表明不再追 究(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 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 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 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9月20日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指定之 公益團體付訖新臺幣5萬元,亦有卷附匯款單可稽,信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