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
號
乙○○JULIA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JULIATI.KAMTO)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記載之「竟意圖營利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起,接續分別媒介」,修正為「竟 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起,分別媒介」;附表編號四所 記載之「NURKHASA」更正為「NURKHASANAH」。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同 時非法媒介TORONO及PRAYITNO至臺中縣梨山工作,另於同年 十一月非法媒介ZUNAN AL MACHFUD至嘉義養雞場工作,另於 同年十一月非法媒介NURKHASANAH至臺中縣梨山工作,另於 同年十二月同時非法媒介NI KETUT AYU KURNIYA DEWI及ADI DINDA NU RWANDI至嘉義等地之養雞場工作,先後四次非法 媒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四罪。又就業服 務法之本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為杜 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即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國 家、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從而渠等於九十六年九月間 同時非法媒介之外國人雖有TORONO及PRAYITNO二人、於同年 十二月同時非法媒介之外國人亦有NI KETUT AYU KURNIYA及 ADI DINDA NU RWANDI二人,仍各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 等使外勞非法工作,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 無法有效管理,並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發生漏洞,及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