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甲○○
丑○○
寅○○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癸○○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乙○○、癸○○、己○○、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全體自訴人、共同自訴代理人、全體被告、共同選任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卷內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卷宗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報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異議。雖全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該等 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或證明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 ,無礙兩造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 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另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自訴人供述之 證據能力,按自訴人非經具結,所為證言或意見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自訴人從 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應予排除。
貳、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丑○○、寅○○係坐落嘉義縣義竹 鄉○○○段二六一號、二五○之二號、三○八之一號、三一 四之一號、三二三之二號、三二九之一號、三二九之二號、 三二九之四號、三三○之二號、三三○之四號、三二九之五 號、三三○之九號等地號十二筆土地(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 附表一所示)之合法所有占有人,自訴人甲○○亦為坐落嘉 義縣義竹鄉○○○段第三二三號、三二三之三地號等土地上 建號四一、四一之一號二筆建物(房屋建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二所示)之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丙○○、戊○○、乙○○
、癸○○、己○○、丁○○等六人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今, 僱請不詳挖土機司機挖土整地,約自九十六年九月下旬起迄 今,僱請工人子○○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竊佔上開土地及房 屋之不動產得手,因認被告丙○○、戊○○、乙○○、癸○ ○、己○○、丁○○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解釋 在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 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 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除此之外,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者客觀上並未占有使 用不動產,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肆、本件全體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犯嫌,無非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本院執行處 通知、存證信函、現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全體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被告等從未占有使用自訴 人所主張土地及建物等語。
伍、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基於不法利益意圖而 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二所示土地:㈠、本院於 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親赴現場勘驗,現場散布堤防及 魚塭,未發現任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告示、設施或障 礙物,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該批土地,有是日勘驗筆錄及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 十頁至第七十八頁),自訴人稱該批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 之中,實乏依據。㈡、本院實施前開勘驗時雖見現場存有
整地施工之情形,但查,被告等係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購得原本屬於丑○○(自訴人)、蕭圭秀、周邵華、寅○ ○(自訴人)等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二四八 之一一、二四八之一二、二四九之七、二五○之四、二五 五之二、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二 六二、二六三、二六八、二六八之四、二六八之五、二六 八之六、二七○之五、二七○之一○、二七一之九、二七 二、二七四之二、三○八、三一四之二、三一四之四、三 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 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三 一九之八、三二○、三二一、三二三、三二三之一、三二 三之二、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四、三二四、三二四之一 、三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三、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 三二七之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二九之三、三三○、三 三○之三、三三○之五、三三○之八、三五三之四、三五 三之六、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一一等六十一筆土地,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點交土地與被告等 占有,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號執行卷宗內 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 二十三頁)。被告等身為前揭眾多土地之所有人,在土地 上整地施工,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使整地施工過 程中或有觸及毗鄰土地之可能,然則,觸及毗鄰土地與竊 佔毗鄰土地間本不具有直接推論之關係,觸及毗鄰土地並 非僅止於竊佔之原因,是否竊佔須視對於毗鄰土地占有使 用之原因、程度或方法等等決定,倘若僅為施工之便偶爾 觸及毗鄰土地,行為人非有破壞原占有使用狀態之意思, 即難遽認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實施竊佔行為。本件被告等 基於合法權利而實施整地施工行為,已如前述,縱有觸及 鄰地之可能,然此得否視為竊佔行為,仍有待證據明之, 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稽考,即難單憑整地觸及 鄰地之可能性率爾推論被告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占有使用 該批土地。
二、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二、三土地:自訴人寅○○ 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所有人、共有人,已如前述。經查 :㈠、自訴人從未提出得以證明其等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 時土地狀況之證據供參,本院無法參酌比較其等占有使用 土地時與土地現時狀態之異同,繼而認定自訴人所主張占 有使用狀態有無遭到破壞。㈡、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上午親赴現場勘驗該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周圍並無任
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設施或障礙物,得以自由進出, 有是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 五頁),依土地現狀及進出情況,查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或者被告排除自訴人占有使用土地等 事實。㈢、本院實施上開勘驗時曾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測量助理李茂松指界,因其自稱曾於九十六年七月至相 同地點實施測量,本院特列其為證人,命其具結後證稱: 「我是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今日依法院指示來現場 測量,之前曾在九十六年七月時來相同的地點測量,當時 是民眾乙○○申請測量。(問:二五○之二、三○八之一 號土地有無改變?)三○八之一號土地在九十六年來的時 候,堤防雜草叢生,但今日未見那麼多雜草,魚塭、堤防 的相關位置沒有顯著改變,二五○之二號土地,依照測量 圖,九十六年時有部分土地是位在堤防內,至於是否在魚 塭內無法確認。(問:今日所見二五○之二號界樁位置有 無變動?)會再陳報法院,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等語( 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已明確指 出三○八之一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三土地)自九十六年 七月迄今之狀況並無顯著改變,既無顯著改變,即難認為 土地占有使用狀態已遭破壞。㈣、本院實施上開勘驗時, 因證人李茂松無法當場確認二五○之二號土地上界樁自九 十六年七月迄今有無改變,本院特命其就該筆土地上界樁 進行測量,以明瞭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該筆土地上界樁有 無因整地或施工而更動,惟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嗣以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朴地測字第○九七○○○一七四四號 函覆:「義竹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實地界址檢測 結果未移動。」等語,有卷附之該函文可考(本院卷二第 八十三頁),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土地 )上之界樁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既無更動之情,亦無從推 論該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曾經為被告改變之結論。 三、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占有使用建物:自訴人 主張被告等僱請工人子○○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建物云云 ,經查,㈠、依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 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該四十一之一建號建物固有置放 茶桌、涼椅、躺椅,四十一號建物前固停有汽機車,建物 內具置有一床,床上置有棉被。以此質之證人子○○,其 於審理時證述,其受僱於被告等至現場監督整地施工,因 天氣炎熱,方至建物休息乘涼,桌椅係其擺設,該處係自 己所找,並非出於被告指使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二頁至第 十八頁審判筆錄)。㈡、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子○○
之證言,固可認定證人子○○曾經使用上開建物休息乘涼 ,但證人子○○堅稱其使用該處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 否認曾經指示子○○使用該處,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證人子○○確受被告指示而使用建物。是依前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子○○本人使用建物之事實,仍無法推 被告占有使用之結論。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自訴人雖另聲請個別勘驗測量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至十四所示土地,但本院勘驗整批土地並 未發現有何排除進入之情事,而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 等占有使用該批土地時之狀況,縱就個別土地予以勘驗或 測量,仍無法比較自訴人占有使用時與現時狀況有何異同 ,進一步認定自訴人占有使用狀態受到破壞,個別勘驗或 測量無助於事實之認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傳 喚證人陳福來,以證明自訴人對於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 惟竊佔罪係保護土地占有使用狀態,未具合法權源者之占 有使用狀態仍受該罪保護,是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亦應 駁回。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竊佔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云云,惟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土地時之 狀況以供本院比較稽考,則自訴人所主張土地占有使用狀態 受到破壞乙節,要屬不明;被告等否認占有使用自訴人主張 土地,自訴人就此無法提出確實佐證;被告縱有可能因整地 施工緣故而觸及自訴人主張之土地,因被告在自訴人主張土 地之鄰地整地施工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在查無證據得 認被告確有將自訴人所主張土地納為己有之前,仍無法確認 被告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請工人子○○雖曾使用 自訴人主張之建物,惟證人子○○既然否認出於被告指示, 自訴人亦未能證明子○○之使用與被告之關係,當不能遽予 推論子○○係受被告指示而使用建物。從而,本件缺乏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土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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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地│面積 │登記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
│號│均坐落嘉義│目│均為平│人 │本 │
│ │縣義竹鄉安│ │方公尺│ │出處均為本院│
│ │溪寮段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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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1 │田│3283 │庚○○等人│卷一1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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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0-2 │水│97 │寅○○ │卷一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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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08-1 │水│29 │范清威、蕭│卷一27 │
│ │ │ │ │錦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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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4-1 │水│175 │辛○○等人│卷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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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23-2 │養│344 │陳清隆等人│卷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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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29-1 │水│83 │壬○○、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 │ │ │ │ │ │
├─┼─────┼─┼───┼─────┼──────┤
│7 │329-2 │水│422 │壬○○、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 │ │ │ │ │ │
├─┼─────┼─┼───┼─────┼──────┤
│8 │329-4 │水│1610 │壬○○、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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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30-2 │水│649 │壬○○、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 │ │ │ │ │ │
├─┼─────┼─┼───┼─────┼──────┤
│10│330-4 │水│227 │壬○○、國│卷0000-000 │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 │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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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9-5 │田│1817 │吳劉慧珠 │卷二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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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0-9 │田│19 │林劉雲英 │卷二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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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房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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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所有人 │附註 │
│ │均坐落嘉義縣義│ │ │
│ │竹鄉○○○段第│ │ │
│ │323、323-3地號│ │ │
│ │土地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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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 │甲○○、周蔡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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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1 │甲○○、周蔡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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