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號
CYDM,96,易,53,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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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之胞兄,且為「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閎公司)負責人,因獲悉丙○○因經濟情況不佳致對 外積欠款項均無力償還,丁○○丙○○除設法虛偽設定高 額普通抵押權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被 告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唯恐丙○○所有之財產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取償殆盡,竟共同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信閎公司 對丙○○並無任何債權,卻由丙○○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 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七十三號信閎公司辦公室內,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予丁○○,再推由丁○○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二日持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以信閎公司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本院法官為形式 上審核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作成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 三號裁定,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丁○○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再 持上開內容不實本票裁定書,以信閎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丙○○財產強制執行以行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予信閎公司 ,而登載信閎公司為丙○○之債權人等不實事項於債權憑證 公文書上。而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積欠戊○○貨款 及借款而簽立本票交予戊○○,且屆期未依約清償,戊○○ 遂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五號及二四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後,戊○○即執該二紙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丙○○強制 執行,然因債權未獲滿足,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 一四號核發債權憑證予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丙○○所有、坐落嘉 義縣朴子市○○○段一五三之二地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朴子市小槺榔五十八號)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受理其強制執行聲請。詎丁○○丙○○於獲悉上情後,二人竟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推由 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 就戊○○與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以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信閎公司為併 案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戊○○、甲○○、乙○○及本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丙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後,丙○○丁○○見該案一審判決結果對渠等不利遂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丙○○積欠丁○○債務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書 ,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由丁○○改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戊○○與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 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始於九十四年三月七 日始撤回以信閎公司名義所聲請之上開參與分配。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 當之情形,且採納各該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確有積欠同案被告丁○○二千四百 五十八萬元,經會算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同案被告丁 ○○,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被 告丁○○則辯稱:伊因不諳法律,誤用信閎公司名義聲請對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已經撤 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 槺榔七十三號信閎公司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 票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持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以信閎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日作成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裁定等情, 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發查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復有 本院非訟中心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書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見發查他卷第第137頁至第144頁)。而被告丁○ ○繼持上開本票裁定書,以信閎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丙○○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核 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予信閎公司等情, 則有本院九十一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見 交查卷第11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至為灼然,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積欠告訴人戊○○貨款及 借款而簽立本票交予告訴人戊○○,且屆期未依約清償,告 訴人戊○○遂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五號及二四七八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告訴人戊○○即執該二紙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然因債權未獲滿足,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一四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戊○○ 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一四 號債權憑證乙紙(見交查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考。嗣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五 三之二地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五十八號 )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 號受理其強制執行聲請;而被告丁○○丙○○於獲悉上情 後,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 就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信閎公司 為併案債權人之事項登載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等情,則據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 ,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通知函影本(見 交查卷第5頁、第6頁)及信閎公司參與分配聲請狀(見交查 卷第 9頁、第10頁)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屬 明灼,均堪認定。
㈢嗣因告訴人戊○○懷疑被告二人虛構債權參與分配而對信閎 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 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 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復有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書乙份(見交查卷第12頁至 第17頁)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丁○○以信閎公司名義聲請 本票裁定,繼以信閎公司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取 得債權憑證,再持該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之行為,均足使本院 法官於上開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形式審查後誤將 信閎公司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聲請 事件卷宗內之公文書上甚明。而被告丙○○丁○○見該案 一審判決結果對渠等不利,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被告丙○○積欠被告丁○○債務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書等情 ,則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 卷第114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上開調解書影 本乙份(見交查卷第18頁、第19頁)附卷可考。而被告丁○ ○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改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 日始撤回上開以信閎公司名義所聲請之上開參與分配等情, 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被告丁○○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見交查卷第20頁、 第21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訊問筆錄 影本(見發查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丁○○係於告訴人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 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後,始 再改以自己名義持上開調解書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無誤。
㈣被告丙○○係因向其胞兄被告丁○○借錢償債,始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予被告丁○○等情,此據被告丙○○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伊均係向被告丁○ ○借錢,並未向信閎公司借款(見本院卷第 110頁)等語明 確,故足認信閎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事實,自始即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所明知;然觀諸被告 丁○○以信閎公司名義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作成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裁 定後,被告丙○○接獲上開信閎公司作為債權人之本票裁定 時竟未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顯見被告丙○○就被告丁 ○○故以信閎公司名義聲請裁定之行為早已獲悉且事前即有 犯意聯絡,否則又豈會對於本院裁定准予信閎公司得據其所 明知並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其強制執行毫無反對之意? 再參以被告二人前因虛偽設定高達三千萬之普通抵押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僅有 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見發查他卷第10 0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歷經上開案件一審及 二審之訴訟程序,復經法院明確認定渠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 數額,更證被告二人於上開判決後即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對於 被告丁○○為援助被告丙○○對外所積欠債務之各筆借款, 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二人間,而非存在於信閎公司 與被告丙○○間等情在主觀上已有明確之認知無疑。然被告 丁○○竟在上開判決後於九十一年間仍以信閎公司名義持該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且於九十二年間再 度持上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丙○○亦於上開 各程序中均未表任何異議,自堪認被告丙○○就被告丁○○ 上開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聲請之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行為俱有犯意聯絡無疑。
㈤被告丙○○固辯稱:伊確有積欠同案被告丁○○二千四百五



十八萬元,經會算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同案被告丁○ ○,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 丁○○則辯稱:伊因不諳法律,誤用信閎公司名義聲請對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已經撤回 參與分配之聲請,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云云。惟被告丙○○先前為品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被告丁○○則為信閎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丙○ ○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發查他卷第18頁、 第19頁),是以渠等均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經驗,理應 對於使用公司名義與使用負責人個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所致 生權利義務之歸屬不同等情知之甚稔,又豈能推稱渠等係不 諳法律始誤用公司名義從事上開行為云云,即欲卸責?再徵 諸被告二人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丙○○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後,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被告丙○○積欠被告丁○○債務為由再 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九十三年民調字 第一二四號調解書,繼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丁○○改 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告訴人戊○○與 被告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渠等在未由被告丁○○撤回 上開信閎公司名義聲請之參與分配前即再於被告二人間另行 成立調解,並急於再以新成立之調解書就告訴人戊○○與被 告丙○○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且在以被告丁○○ 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亦未說明與前開本票裁定之債 權為同一債權,復未於該聲請參與分配之同時撤回信閎公司 之聲請等情,此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個人名 義出具之參與分配聲請狀即明(見發查他第55頁至第57頁) 是由上開被告丁○○以個人名義持調解書緊急參與分配之過 程以觀,若非被告二人事前即有共謀,且於程序中互有緊密 聯繫,又豈能順利同時以信閎公司名義之參與分配及以被告 丁○○名義之參與分配併存於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是益見渠等確有共同以信閎公司名義 具狀聲請之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從而 ,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然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共同以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 ,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債權憑證,進而於其 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持上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 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 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 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 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



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 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 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 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二人 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五九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四六六二號、九十 七年刑事庭第一次會議參照)。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二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 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 二人上開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工專肄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丁 ○○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渠等共謀以不實債權向法院



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再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持 以參與分配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對本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丁○○負責上開主要犯行 之實行,是其參與程度更甚同案被告丙○○,以及被告二人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犯 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 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戊 ○○之債權,於被告丙○○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丁○ ○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 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戊○○、其他債權人甲○○、乙○○及法院分配拍賣款之 正確性。嗣告訴人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三年度朴檢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丁○ ○以信閎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八六號進行審理,惟信閎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戊○ ○之指訴、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 判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一四號債權憑證、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嘉院雲民九二執實字第一0八六三號通知影本、被告 二人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民事裁定影 本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丁○○以 信閎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戊○○與被告丙○○ 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乙 案,被告丁○○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 聲請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訊問 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 號民事執行卷影本)。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則至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完成,且未將信閎公司列入該分配表之 執行債權人內等情,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見本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即明,足見被告 二人上開以信閎公司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客觀上尚未 達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財產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縱有損壞債 權之犯意,然因客觀行為未生上開損壞債權之結果,是渠等 上開行為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未能提出 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即 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1 │CH016502│1000萬元 │83年9月25日 │8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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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16503│250萬元 │84年12月30日│85年3月30日 │
├──┼────┼───────┼──────┼──────┤
│3 │CH016501│600萬元 │85年1月25日 │85年4月25日 │
├──┼────┼───────┼──────┼──────┤
│4 │CH016504│700萬元 │85年2月12日 │8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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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25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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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