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1號
NTDV,97,財管,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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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秋翔
權利關係人 陳石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石錦雲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街136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 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 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丙○○○○○○之債權人,林 盛勇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 ○○街136 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利求償,乃請求指定林盛勇向聲請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石錦雲林盛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96年度促字第9997號支付命令及96 年8月8日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均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3 、26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經查權利關係人陳石錦雲(女,48年4 月22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有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前曾為繼 承人處理財務相關事宜,且擔任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 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權利關係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前 揭借據、支付命令等影本資料及聲請人之聲請狀、陳石錦雲 之同意書在卷可按,是陳石錦雲不僅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 及債權債務,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清償與否與其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石錦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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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