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E○○被 告 玄○○被 告 N○○○○○○被 告 S○○被 告 A○○被 告 辰○○被 告 未○○被 告 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卯○被 告 子○○被 告 戊○○被 告 W○○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 3樓被 告 P○○○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丑○○被 告 寅○○被 告 U○○○被 告 H○被 告 I○○被 告 Z○○被 告 Y○○被 告 X○○被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酉○○被 告 V○被 告 O○○被 告 R○○被 告 Q○○○被 告 午○○被 告 戌○○被 告 地○○被 告 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亥○○ 5號被 告 天○○被 告 李 嫃被 告 K○○被 告 M○○被 告 L○○被 告 T○○○被 告 J○○被 告 F○○(即李陳清課被 告 C○○(即李陳清課被 告 D○○(即李陳清課被 告 G○○(即李陳清課被 告 B○○(即李陳清課被 告 申○○(即李陳清課被 告 巳○○(即李陳清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北崧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北松嶺段」,另第二項被繼承人「李允 」,漏載「溣」應更正為「李允溣」;及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頁倒數第四行關於「北崧嶺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北松嶺段」,另第五頁倒數第四行「李 嫃」,漏載「 」應更正為「李 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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