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午○○訴訟代理人 U○○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S○○ K○○被 告 戌○○○ F○ G○○ 弄3號 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天○○ 亥○○ 酉○○ 戊○○ N○○ 巷1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X○○被 告 辰○○ 3巷3 巳○○ C○○ 號 寅○○ 1弄2 丁○○ 號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M○○訴訟代理人 T○○複代理人 Y○○ L○○被 告 未○○ 庚○○ 申○○ J○○ 5號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P○○ 號2樓 R○○○○○○ 號 O○○ 161 Q○○○○○○ 6號 甲○○ 號 B○○ V○○即A○○之 乙○○ 卯○○ 丙○○ 丑○○ 號 D○○即癸○○之 宇○○即癸○○之 地○○即癸○○之 宙○○即癸○○之 玄○○即癸○○之 I○○即癸○○之 黃○○即子○○之 E○○即子○○之 樓 W○○H○○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V○○(即林朝朗之承當訴訟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V○○(即A○○之承當訴訟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及第九頁中關於編號三、㈠、㈡、四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㈢、⑴、⑵、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第十七行、第八頁第二十三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圖二編號526-6中關於「林命金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中關於「V○○」之記載,應更正為「B○○」;原判決附表三中關於「林寶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頁第二十六行、附圖二編號523-11中關於「林建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V○○」。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 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與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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