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9號
NTDV,95,訴,169,2008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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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U○○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S○○
      K○○
被  告  戌○○○
      F○
      G○○
            弄3號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天○○
      亥○○
      酉○○
      戊○○
      N○○
            巷1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辰○○
            3巷3
      巳○○
      C○○
            號
      寅○○
            1弄2
      丁○○
            號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T○○
複代理人  Y○○
      L○○
被   告 未○○
      庚○○
      申○○
      J○○
            5號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P○○
            號2樓
      R○○○○○○
            號
      O○○
            161
      Q○○○○○○
            6號
      甲○○
            號
      B○○
      V○○即A○○之
      乙○○
      卯○○
      丙○○
      丑○○
            號
      D○○即癸○○之
      宇○○即癸○○之
      地○○即癸○○之
      宙○○即癸○○之
      玄○○即癸○○之
      I○○即癸○○之
      黃○○即子○○之
      E○○即子○○之
            樓
      W○○H○○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更正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V○○(即林朝朗之承當訴訟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V○○(即A○○之承當訴訟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及第九頁中關於編號三、㈠、㈡、四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㈢、⑴、⑵、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第十七行、第八頁第二十三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圖二編號526-6中關於「林命金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中關於「V○○」之記載



,應更正為「B○○」;原判決附表三中關於「林寶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頁第二十六行、附圖二編號523-11中關於「林建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V○○」。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 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與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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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