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上訴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子○○
癸○○
壬○○
庚○○
卯○○
巳○○
丁○○
午○○
辛○○
辰○○
丑○○
戊○○
酉○○
甲○○
丙○○
寅○○
兼上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第二審合議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又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而得視為當事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者,應以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為 限,亦為同法條第4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未實際到場為辯論 者,自難認有前開適用簡易程序擬制合意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321地 號面積4419.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因未能協議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依原判 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定兩造應找補之金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外,並主 張本件依法非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為不合法,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申○之聲明同上訴人; 其餘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709,965元,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5日、95年3月28日二度具 狀向原審提出聲請,請求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上 訴人於原審業已行使責問權,兩造間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合意甚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另被上訴人申○雖曾於93年10月7日原審調解期日到場, 亦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歐進士於95年5月15日原審勘驗期日到 場,惟上開期日均非言詞辯論期日,此外,被上訴人申○於 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始終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同法條第4項規定,亦不得視為與上訴人間已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擬制合意,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適用同一訴訟程序 而為終結,被上訴人申○與上訴人間既不得視為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合意,本事件自應一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行使責問權,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原審竟以兩造間有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理由, 認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而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進而判決,其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本事件第一審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將影響得否上訴第三審 法院,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甚明,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裁判之必 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 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