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 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 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書)、刑事 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九七年刑保字第一三號)均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執行卷第二 頁、第三頁)。
㈡嗣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協商判決判 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 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宣示判決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三頁至第一八頁)。 ㈢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臺中市○○區○○街七七之二號住所 地址傳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合法寄存送達,另分別 依其原位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五號及南投縣名間鄉○○ 路一八五之一號居所地址傳喚,均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寄存合法送達,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後,執行拘提警員亦報告略以: 「受刑人去向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該戶稱受刑人已二 個月未居住於該址,無聯絡電話,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此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二份及執行拘提警員劉坤鴻及朱聰 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七日所製作之報告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另 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南投縣名間鄉○○路一八五之一 號居所進行拘提後,執行拘提警員亦報告略以:「多次前往 未能查獲受刑人,經查訪附近鄰居,受刑人未在轄內活動」 等語,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 之拘票及執行拘提警員林政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 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
㈣又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甲○○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經本人收受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於九十 七年六月六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執行卷第四頁)。綜 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