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八О號
原 告 連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模
訴訟代理人 黃梅玲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柔
訴訟代理人 沈麗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貨品(PM-540空白袋)一批 ,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含稅合計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 依約將應付之貨款於三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依雙 方合約規定,被告應於匯現隔日起七日內交貨即自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七日於四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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