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2號
NTDM,97,易,33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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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謝忠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謝忠祐)與丁○○係遠房親戚關係(二人間並 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 許),丁○○正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三號住處(以 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內辦理其祖母之喪事,戊○○則挾帶酒 意而來在該處吵鬧,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有多數 十餘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喪宅內,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 罵丁○○,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丁○○一時氣憤乃以置於該 處之圓形鐵椅及塑膠椅擲向戊○○成傷(所犯傷害罪部分已 據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並當場要 求戊○○離去,惟戊○○不予以理會,猶以受退去他人住宅 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意而停留其內而未離去,直至在場眾人 將戊○○拉至上開住處外始罷。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罪,惟坦認有於上開時點前往 告訴人丁○○居住之系爭建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 幹」字辱罵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要求退去時,仍滯留在其內 等客觀事實,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不移(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三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㈡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偵 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㈢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致遭告訴人以置於



該處之圓形鐵椅及塑膠椅丟擲成傷乙情,已為本院九十六年 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復有在場證人謝 秉宏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在罵髒話等語屬實,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О三三號解釋可資 參照。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雖係在系爭建物內,惟該處 同為告訴人祖母過世後辦理喪事擺設靈堂,供不特定親屬、 友人前往捻香弔念之處,且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尚有十餘人 在系爭建物內,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既 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建物內以「幹你娘」等 穢語辱罵告訴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 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 、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再查,住居之處所為 吾人生活之重心所在,是屏障每個人安全、自由之城堡,不 容他人隨意出入或滯留,以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全及自由,如 處於自己住居處所之人,猶不能擁有最基本之安全及自由保 障,則如何確保人人免於恐懼自由及憲法第十條居住自由之 基本人權?是住居之人,若非偶然借住暫居,而係長久住居 該住宅,縱非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然對住宅有管理使用及支 配權,自屬有監督權之人無疑。是本件告訴人縱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惟其既與家人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從 而,其對系爭建物自屬有監督權限之人,是被告另辯以告訴 人無權利要求伊離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住 宅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自 應分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所傳之證人乙○○、丙○○等證 詞適足證明起訴書所示之犯罪時間乃係誤載,然並無礙被告 前述犯罪之成立,且渠二人於案發當時既非在場,更亦無法 據為被告有利之憑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抽象粗鄙言 語謾罵告訴人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往系爭建物,經告訴人 要求退去,仍滯留其內,拒絕離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他人住宅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係屬遠房親戚,卻未能和睦相處, 卻於告訴人居喪期間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⑵前 往系爭建物,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滯留其內,拒絕離開, 侵害他人住居安寧;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行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所犯上開二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 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 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立 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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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