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2號
NTDM,97,易,26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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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
第48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L5W-753號,已事先遭甲○○拆下)之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057號之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埔里服務處藍城變電所(下稱藍城變電 所),其翻越藍城變電所後方水泥景觀圍牆侵入該變電所, 並進入地下涵洞而著手欲行竊變電所涵洞內之接地電纜線時 ,旋遭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架設於 該處之紅外線感應警報器察覺,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李啟 榮隨即會同警員前往上開變電所查緝,當場查獲藏匿於上開 涵洞內之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係踰越牆 垣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為係普通竊盜未 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36、41頁),核與證人李啟榮、乙○○於偵查



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翻越藍城變電所後方圍牆 侵入,所為係屬踰越牆垣竊盜,另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為 保全人員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踰越牆垣而行竊,其越入之侵入 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加重、減 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 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素行欠佳,且其年輕力強,不思 自謀生計,竟圖不勞而獲,更翻越圍牆行竊,侵害他人財產 、住居安全法益,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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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