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興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興威公司)隸屬之集團應補充為「興農集團 」,並將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其工 作場所特性所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更正為「 乙○○依其業務上之專業,明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注意 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為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須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將廖學明遭飛落之石頭擊中 頭部後倒臥之地點及廖學明為塗朝慶發現之經過補充為「廖 學明遭飛落之石頭擊中後,倒臥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一五 巷五二號南投廠內生產線壩頭洗手臺旁,嗣因在輸送帶撿拾 垃圾之塗朝慶發覺加工過之石頭異常堆高,驚覺有異乃前往 洗手臺查看,始發現廖學明倒臥於該處,並請求在壩頭上工 作之簡榮建向一一九報案」;證據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應補充「證人即同 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一五巷五二號南投廠內工作之人員塗 朝慶於警詢中、相驗訊問時就發現廖學明之經過、簡榮建於 警詢中、相驗訊問時、莊志煌於警詢中就協助報案之經過、 包春雄於警詢中、勘驗訊問時就目擊石頭飛落之經過及證人 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名間分隊隊員邱建霖於偵訊中就當日接 受報案之經過、姚文淵、楊富翔於偵訊中就當日到場救護之 經過均證述明確」,並將照片之數量補充為「現場照片一百 十七張、相驗照片四十九張」,且將「驗斷書、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參考病歷摘要」,再補充「員工履歷表、解剖筆錄、 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投投警偵字第0970004381號函暨檢附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 工作紀錄簿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乙○○為興威公司之經 理兼總廠長,為興威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係被害人廖 學明工作之南投廠現場負責人,此有被告之名片一張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 份附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六六頁、第一八一頁),自屬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致生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被害人死亡之災害,係犯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 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疏 未備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另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所犯上開 二罪因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並無法規競合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參照)。惟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並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疏未備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被害人廖 學明死亡之結果;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即與被害人配 偶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甲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參見 偵查卷第五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經 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一項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