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該分院以87年 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丁○○為丙○○之繼父,二人間係直系姻親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95年9月13日 19時許,在其南投縣鹿谷鄉○○村○○路51之10號居處,因 細故與丙○○發生口角,而將丙○○與其女友乙○○趕出前 開居處外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而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之香蕉刀1把作勢追砍丙○○,並向丙○○恫稱 :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 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之安全,丙○○隨即跑至前 開居處旁之農地內躲藏;丁○○見狀,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前開香蕉刀1把欲追砍乙○○,並向乙○○恫稱:不要 以為我不敢砍你等語,以加害其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之安全,乙○○隨即跑至同鄉○ ○路51之11號麥錦秋之住處內躲藏。
㈢丁○○見丙○○、乙○○先後覓處躲藏後,又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前開香蕉刀1把,將乙○○向谷秀美借用而停放在 前開居處前方之車牌號碼CG9-372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砍破, 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丙○○、乙○○報警,而知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坦承有持其所有之香蕉刀1把將車號CG9-372號重 型機車之座墊砍破之行為。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證人麥錦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號CG9-372號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 ㈤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恐嚇丙○○部分,因丙○○為其繼子,屬直系姻 親,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丙○○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亦即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丙○○所犯之恐嚇罪 即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 論罪科刑,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 於9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手持尖刀恐嚇丙○○ 等二人,所為有相當之危險性,且造成該二人極度恐懼,並 損壞乙○○持有之物,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公布 施行,該條例第5條係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 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所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雖被告固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月31日發 佈通緝,並於同日隨即緝獲,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1月31日甲○治偵智緝字第63號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97年1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01623號通緝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調查筆錄、同署97年2月5日甲○治偵智 銷字第6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核與減刑條例第5 條所示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始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其宣告刑各 減為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前開香蕉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被告供稱已將其丟棄等語(參96年度 4115號偵卷第34頁),又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