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係苗圃砂石行(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五0六號 )之實際負責人,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 ○○段第二二一六、二二一九(聲請書誤載為二二一七,應 予更正之)、二二一八地號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 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在前開土地 上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地用 字第0九六0二一八七九五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個月恢復原編定使用用 途,詎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會同南投縣政府等相關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查 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洗選碎解設備 、堆置砂石等情,僅辯稱:伊於九十五年間已將砂石清理完 畢,但砂石洗選設備尚未拆走云云。經查:
㈠座落於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二二一六、二二一九、二二一 八地號三筆土地,已由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水第一字第0九七000三七0八號 函所檢附之上開系爭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為苗圃砂石行之負責人,該砂石行從事土石採取 、建材批發、建材零售、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及砂石 採取買賣上列相關業務之經營等營業項目,並向南投縣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亦有南投縣政府工商課網站查詢之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
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洗選碎解 設備、堆置砂石,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 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查獲屬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二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 0九六0二一八七九五0號、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用字第 0九七00七一四七八0號)及縣政府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 查卷宗第五、二十七、十二頁)。
㈣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六0 二一八七九五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 ○裁處應限於上開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依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一條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其妻汪惠燕 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迄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南投縣政府 流管局、地政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至現場 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七00四一四 一一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投 集警偵字第0九七000二八二七號函、勘驗筆錄及其所附 之會勘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五、 十六、十三、十七至二十四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由該管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 ,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案紀錄(參上揭前案紀 錄表),竟不知悔改,未經許可即在上開管制土地上堆置砂
石及設置砂石洗選設備,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 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經縣政府處 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