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7年度,227號
NTDM,97,投刑簡,22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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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7日13時30分許, 酒後在南投縣竹山鎮○○路19號前,作勢揮舞鋁製角鐵1 支 並大聲咆哮滋事,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 警員李璨旭曾東裕於同日13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開地點 依法執行職務時,甲○○李璨旭曾東裕2人均著警員制 服,明知渠等係警員,竟持上開鋁製角鐵朝員警揮舞,並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GY」之穢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璨旭曾東裕(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該二人之人格與評價。李璨旭曾東裕見狀欲制 止其朝員警揮舞上開鋁製角鐵及執行逮捕職務之際,甲○○ 竟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強暴 出手推擊拒捕,並趁機咬傷員警曾東裕右手手背,致李璨旭 受有右手背擦傷4×2公分、右手大拇指擦傷1×0.5公分、左 手腕暨左手背3處擦傷0.5×0.5公分×3、右膝下方擦傷6×4 公分及右下肢擦傷1×0.5公分之傷害,曾東裕則受有右手背 擦傷2×2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璨旭曾東裕 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攻擊執勤員警,也沒有罵三字經,只有大小聲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李璨旭曾東裕分別於警 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睹上情之被告父陳松雄、被告



之母張美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自堪採信, 此外,復有卷附照片10幀、沈仁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扣 案之鋁製角鐵1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當場遭施強暴及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查本件被 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璨旭曾東裕2人當場施以強 暴及侮辱,自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內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 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前 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 眾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員警並施強暴,致員警受,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鋁製角鐵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但依現有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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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