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越南國人,且係甲○○之媳婦,陳志成之妻。緣 陳志成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斯時因乙○○尚未 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辦理原陳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J Y六─一五六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過戶等事 宜,乃將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變更登記為甲○○,而系爭機車 則交予乙○○平日搭載其子女上下課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三 月間,系爭機車屢屢發生故障,乙○○乃萌生以舊車折價換 購新車之方式購買新車,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往黃旗中 經營而設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三之一二號之「承興機 車行」,談妥以系爭機車折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換 購車牌號碼一一九─DNG號重型機車一部,乙○○為使順 利換購新車及辦理過戶手續,竟未得甲○○之同意,乃分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於翌日 (即十一日)先持其於九十五年間以甲○○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時所留存之甲○○所有印章一枚、甲○○之身分證暨健保 卡均影本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等證件交 付不知情之黃旗中用以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委由不知情之黃 旗中持上開相關證件資料及甲○○之印章一枚,前往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以下簡稱為埔 里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位 內偽簽「甲○○」署名並盜蓋「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 私文書,再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埔里分站承辦人員申請將系爭 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黃旗中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埔里 分站(起訴書誤載為豐原監理站,應予以更正)承辦公務員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之公文書,致生 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於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 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五頁 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九頁)。
㈢證人黃旗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О頁至第 一二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О頁)。
㈣此外並有「甲○○」印章一枚扣案與埔里分站九十七年四月 十一日中監埔字第О九七ОО二七六二О號函暨所附系爭機 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 第三О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 主,就該過戶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 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 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旗中以「甲○○」之名義填寫上開 文件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系爭機車過戶之不實事項 ,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 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得告訴人甲○○同意即率以其名義辦理系 爭機車過戶之動機與手段均非可取,且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權益受損;⑵惟念及本案乃 肇因於被告未取得我國國籍所致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已提交埔里分站而非被 告所有,然其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造之「甲○○」署 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甲○○」印章一枚,則非屬被告所 有,迭為被告所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 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立 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