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兵役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 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審字第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刑期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藉口其老闆欲匯款予伊,向 同學乙○○(原名黃順江,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用其申設在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更名)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旋即予以侵占入己。而其亦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 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其取得系爭帳戶相關物件 後之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將之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容任「小白」或所屬不 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三、「小白」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 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八時許,以電話聯絡 丁○○,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並佯稱丁○○名下行動 電話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
應係遭人盜用,須向警方報案等語,並隨即將電話轉由自稱 為臺北市刑警隊之「李警官」接聽,「李警官」復表示丁○ ○須向法院申請公證帳戶,否則帳戶將遭到法院凍結等語後 ,又將電話轉由自稱為金管會之「林主任」接聽,「林主任 」再表示丁○○應將其帳戶內所有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內,以 防止遭法院凍結等語,丁○○情急之下乃至屏東縣內埔鄉豐 田郵局準備匯款,幸及時發覺有異,並未受騙匯款,惟仍於 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匯款一元至系爭帳戶內,以利警方 查緝,並隨即報警處理,該不法集團始未能得逞。 ㈡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前 之某時點,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所持用之中華電 信門號遭人盜用,倘甲○○未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另一帳 戶,其存款將被查扣等語,甲○○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在郵局匯款 三萬八千元至系爭帳戶中,而隨即遭人分次以金融卡提款之 方式提領一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借用及侵占系爭帳戶相 關物件之情節指述明確(參見投埔警刑字第0096000 9964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 第二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同學潘 善梁於偵訊中佐證無訛(參見同卷第五七頁)。 ㈢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之情節指述明確(參見同 上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在卷可參(見同卷第六頁)。
㈣被害人甲○○於偵訊中就其遭詐騙之情節指述明確(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四七頁)。
㈤而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儲金人紀要影本、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件(參見同上 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營字第0960200834號函檢 附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更換印鑑卡暨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均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該局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營字第0970200085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二 頁、第四六頁至第五○頁)。而依系爭帳戶之上揭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顯示,系爭帳戶經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後,隨即 於當日遭分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觀,足認系爭帳戶確係供 不法集團使用無誤。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 、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 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業已成年,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 快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竟將其持有乙○○之系爭帳戶 相關物件,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之 提供予「小白」使用,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小白」後,該使用系爭帳戶者 ,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 系爭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詐欺取財, 惟於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被害人丁○○警覺而 未受騙,被害人丁○○雖仍轉帳一元至系爭帳戶內,然既非 因陷於錯誤而為,則就詐欺被害人丁○○取財部分即屬未遂 ;另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詐欺被害人甲○○ 取財既遂,故核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分別共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向被害人乙○○借用 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後,再將之提供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 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其先基於侵占之意 思,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幫助犯,從而 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 丁○○取財未遂、詐欺被害人甲○○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固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取財未遂部分, 惟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有如上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係幫助犯,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 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曾受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乙○○系爭 帳戶相關物件之犯罪動機;⑵復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不 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 損失情形;⑷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 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時點分別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某時許及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均係在上述時點 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該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小白」及 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