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駕駛案外人林淑敏所有車牌號碼三G—九二三六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 臺十四線五十點二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有上 述超速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投 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投 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四六六五號函文中,提及違規地點線 速為六十公里,但異議人至現場採證看不到任何告示標誌, 該路段僅有針對砂石車規範之警告標誌,且固定式之測速照 片機,全台多處皆未經國家標準局檢定,故本件舉發有疑義 ,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 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四、經查:
(一)異議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埔里 鎮○○路六七之二號,且迄今未遷移,而原處分機關將本 件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父親倪國華於 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代為簽收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上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 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 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 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 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因其最末日為星期日( 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故順延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 七月四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 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