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王奕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 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 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交通裁決所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行 政處分之作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 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 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同 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參照。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 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 決)裁罰之受處分人為王奕中,然王奕中業於該裁決做成前 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足憑 ,則系爭裁決既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該 裁決乃為無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而本件 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上揭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乃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應將其異議駁回。又 系爭裁決既屬無效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仍應就本件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