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6年度,715號
NTDM,96,投刑簡,71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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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貳拾貳張、統計表肆張、空白簽單肆本、速記表壹本、錄音帶參捲及錄音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里○○路三九一巷四之三號住處作為簽賭場所 ,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 選「六合彩」號碼賭博,是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現場或撥 打電話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 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 罪。
(二)又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 「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 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利用香港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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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 合彩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 之風氣,其從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及所得等情 節,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單二十二張、統計表四張、空白簽 單四本、速記表一本、錄音帶三捲及錄音機二臺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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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