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以保單號碼第1537EX502068號承保 被保險人黃欽隆所有之車牌號碼2205-NZ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96年9月23日,由黃煥昇駕駛,行經台東市○○○路202 巷前時,因被告駕駛RL-6603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遭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2205-NE號自用 小客車,送修後支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0100元、烤漆150 00元、零件72850元,共支付維修費用107950元,上揭費用 業由原告公司支付。茲因被告對原告公司承保之被告保險人 黃欽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為賠償,故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 被保險人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請權,並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9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 書、統一發票、景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 2205-NZ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被告自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0795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72850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 車於95年10月出廠,直至96年9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1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1年折舊金 額26882元【計算式:72850 0.369=26882】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968元【計算式:72850─26882=45968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0100元及烤漆 費用15000元,總計351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為81068元( 45968元+20100元+15000元=81068元)。從而,原告於賠 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81068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 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 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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