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人 曾靜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
乙○○
上列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8日晚上11時40 分許,因運送貨物,駕駛車牌號碼5K-0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沿臺南縣仁德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崑崙街交叉路口,左轉欲進入崑崙街時,理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正常,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行左轉,適有甲○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8A-770號重機車,沿上開中正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上開重機車 撞擊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後車身,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骨折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茲將請求明 細臚列如下(下列項目之金額合計為64萬元,惟原告僅請求 50萬元):
⒈現在及將來可能支出之醫藥費用共4萬元。
⒉薪資損失30萬元:原告一個月之薪資約4萬元,但同意以3 萬元計算,以十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為30萬 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金額33,610元。 ㈡對原告主張其一個月之薪資以3萬元計算,十個月無法工作 來計算薪資損失,而原告現在及將來可能支出之醫藥費用共 4萬元,以及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60,原告百分之40等情 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8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運送 貨物,駕駛車牌號碼5K-0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南縣仁 德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崑崙街交 叉路口,左轉欲進入崑崙街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光線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行左轉,適有甲○○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L8A-770號重機車,沿上開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上開重機車撞擊上開營業 大貨曳引車右後車身,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 、左側第五指骨骨折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 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因 此,原告上述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肱骨骨折、
左側第五指骨骨折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而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核列如下:
⒈現在及將來可能支出之醫藥費用共4萬元:被告就此部分 表示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30萬元:原告主張其一個月之薪資約4萬元,但 同意以3萬元計算,以十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其薪資損失 為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台南高 農畢業,職業為水電工,94年所得為95,000元、95年無所 得,名下有一部汽車;而被告係高雄工專畢業,職業為司 機,94年所得為165,100元、95年所得為600,450元,名下 有1間房屋及2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明在卷,並 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 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有右側肱 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骨折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其傷勢非輕,所受痛苦頗鉅等情,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8萬元之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520,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40,000(元)+180,000(元)=520,000(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同意 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60,原告百分之40 ,從 而,,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本件按過失比例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否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33,610元,是此部分金額依法亦應視為被告已賠償之一部分 ,而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39 0元【計算式:312,000(元)-33,610(元)=278,390(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2月24日送 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無不 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7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