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乙○○
丙○○
被 告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雖於民 國94年3月29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1881690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可按。 然被 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 算人或清算終結,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見本卷第15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公司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格亦未消滅,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向弘國際 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再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 其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 27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王月裡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 信往來契約書,並由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丁○○及訴外 人王月裡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 遲延清償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履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本票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12,228,990元, 惟原告僅就其中之600,000元及應計 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起訴請求,爰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信 往來契約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9頁、第26頁至第52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向弘國際 有限公司、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97年7月15日 , 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7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足稽,堪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6,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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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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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向弘國際有限│92年10月│ 未載 │新臺幣18,000,0│
│ │公司 │27日 │ │00元 │
│ │丁○○ │ │ │ │
│ │王月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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