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2215號
TNEV,96,南簡,221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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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IRE
法定代理人 甲○○○○○ ○○
            IR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 轄。」是被告為外國法人者,需該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 始有民事訴訟審判權及管轄權。第按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倘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即得由該 履行地國之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 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本件 原告業已提出客戶訂購單、INVOICE(即確認清單)等件證 明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履行地為位於台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按:原赤崁分行與台南分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 合併),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訂購印刷產品,原告並已交付完畢,然被告積欠美金 3,863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電子郵件與附檔、客 戶訂購單、INVOICE(即確認清單)及出貨單等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美金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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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