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590號
TNEV,95,南簡,159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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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票號CH419077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被告夥同十多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3、4輛自小客車,於台南市○ ○街262巷巷口,強行將原告押上其中1輛自小客車,控制 原告之自由,且不斷出言恐嚇原告,期間遭被告強押至台 南市○○路「茶大茶藝館」,強迫簽下發票日、到期日為 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 ,票號CH419077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和 解草稿,另又強押原告回到家中,取出房屋所有權狀。之 後,原告又遭被告強行帶至彰化縣員林鎮之某律師事務所 ,由該律師將原告所草擬之和解書重新打字,再強迫原告 在和解書上蓋章,之後被告又強迫原告前後提領共計20萬 元,始於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將原告釋放。原告於95 年6月16日中午左右隨即在家人及律師之陪同下,向台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控告被告涉嫌擄人勒續、恐嚇取 財及妨害自由等罪。
(二)原告與被告毫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若非遭被告暴 力脅迫,原告怎麼可能自願簽立系爭本票? 先暫不論原告 之弟弟曾榮志曾俊傑與被告間是否有任何投資之糾紛, 即使有,亦為原告之弟弟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何干? 因此,被告不思以正常手段,透過法律程序處理相關問題 ,卻以此暴力、非法之手段,強迫原告簽立系爭之本票, 確屬不該。對此部份,原告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撤銷在此暴力脅迫下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則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屬不



存在。
(三)被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與曾榮志曾俊傑二人投資糾紛中之 幕後主使者,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原告於95年6月16日遭被告等人釋放回來後,不但隨即至 台南市第六分局報案,且請律師於95年6月20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遭暴力脅迫為由,撤銷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 表示。
⒉被告隨即回覆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係自願承擔曾榮志、曾 俊傑積欠之債務。然在該函中,完全看不出原告係此投資 案幕後主使者,或原告有參與此投資案之任何意思表示。 又若原告為幕後主使者或確有參與此投資案,則應係原告 本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怎麼會係原告承擔曾榮志曾俊傑二人之債務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已有前後自 相矛盾之處,不值採信。
⒊若被告與曾榮志曾俊傑二人確有投資之糾紛,大可透合 法之途徑解決,被告竟捨此正途,而於深夜十時夥同眾人 將原告押走,控制自由達12個小時後,始將被告釋放。若 謂原告在此遭強押12個小時,一整夜無法入睡之情形下, 係「自願」承擔此鉅額之債務,孰能置信?原告雖係曾榮 志、曾俊傑之哥哥,但大家都已成年,均有各自之家庭, 原告怎麼可能無緣無故,去替弟弟承擔1500萬元之鉅額債 務?況且,依原告目前之薪資而言(平均月薪在7、8萬元 左右),不吃不喝不花,亦要近18年始能還清此債務,原 告怎麼可去承擔遠超過其能力範圍以外的事?
(四)關於被告之脅迫行為:
⒈原告在遭被告等人挾持上車後,一路上遭被告出言恐嚇: 「你可以不要面對,但會死得很難看」、「你二位弟弟要 自己教訓還是我教訓,如果是我教訓他的話,就要他一隻 手一條腿」。此時原告內心已恐懼至極,再加上遭挾持至 文化中心路旁時,又見到有其他多人前來與被告乙○○會 合(至少五人以上),原告心中更加畏懼,深恐若不配合 乙○○等人之要求,性命及身體安全會遭到嚴重之威脅。 因此,當時原告告只有一個想法,「儘量與被告乙○○等 人虛偽敷衍,滿足其等之要求,先求平安脫身』,故才讓 乙○○等人有機會利用原告已答應要配合之情形下,偷偷 錄下與原告之對話。
⒉若被告無任何預謀,怎麼可能會想要以錄音方式,錄下與 原告間之對話?若被告無事先預謀,怎麼可能會事先準備 空白本票及十二行紙?若被告等人未挾持原告,為何要利 用晚上十點,在大多數人已準備就寢,準備付明日上班上



課之際,以多數人(至少四人)之優勢,將原告帶上車? 為何又在文化中心路旁之車上,增加至少五人以上,並一 直待到隔天凌晨三點左右,始帶原告進入茶大簽立和解書 及本票?這期間共經歷了五個小時,若原告果真事先即已 知道要處理弟弟債務之事,有必要一直待在文化中心路旁 之車上五個小時,再進入茶大嗎?原告大可與乙○○等人 直接約在茶大,或任何一間公開場合進行協商,原告亦可 先邀集二位弟弟一同出面協調,被告乙○○等人有必要以 如此手段進行協調嗎?如此可證,被告乙○○等人確係用 非法之手段挾持原告,並以言語暴力恐嚇原告,在逼迫原 告喪失反抗意識後,始開始偷偷錄音,並將原告帶至茶大 簽立本票及和解書。
(五)被告乙○○犯下此案後,為免其本身刑事追訴,才另行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二位弟弟提出詐欺之 告訴,惟此亦可證明被告乙○○確有犯下本案。按若原告 及二位弟弟果真有共同詐騙被告乙○○乙○○大可在93 年或94年間即以法律追訴之方式解決本案。惟查,乙○○ 不但未以任何法律追訴來解決本案,甚至先私下以如此暴 力、非法之手段挾持原告,待原告已對乙○○提出涉嫌擄 人勒贖、妨害自由等告訴後,被告乙○○始另行提出所謂 之詐欺告訴,亦見其欲蓋彌彰之矛盾。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係遭被告乙○○等人之挾持,而在無奈 、無助,又有生命危險受到脅迫之情形下,始被逼下和解 書、簽下系爭本票及交付20萬元。請鈞院綜合刑事卷內所 有之證據,依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原告為承擔其弟曾榮志、曾俊 傑對被告所負之15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作為清償之擔保, 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律師事務所所簽具之和解書為證。原 告簽發本票及和解書,均係在自由意願下,經雙方商討確認 ,以解決債務之結果,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對 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809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則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在被告乙○○等人之挾持 ,而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簽,被告則否認上情,是兩造爭 執之處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被脅迫?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請求引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9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卷宗證據。查原告主張伊於95年6 月15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262巷口,遇到 被告乙○○、訴外人陳泳志陳展源蔡文仁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7L-959 5及7888-GC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被 告乙○○即將原告載至台南市○○○路文化中心門口廣場 ,再到台南市○○路「茶大茶坊」,隨後訴外人莊凱迪邱士祐邱勢傑楊竣安等人亦前來文化中心與被告乙○ ○會合;原告於95年6月16日凌晨三時許,在「茶大茶坊 」內,與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草稿書;原告簽 立上開和解書及本票後,於95年6月17日凌晨3時38分許, 前往台南市○區○○路三七七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現 金;於該段期間內,被告乙○○及訴外人邱士祐邱勢傑莊凱迪陳展源楊竣安六人亦走進該超商;原告在超



商提領十萬元現金後,同日凌晨四時許,與被告乙○○等 人一起駕車返回其住處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95年6 月 16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乙○○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彰化 縣員林鎮○○路○段五八號三樓之「楊錫楨律師事務所」 ,以原告先前在茶大茶坊所簽之和解署內容為整理後,再 繕打一份和解書,原告並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 告乙○○。接著原告在土地銀行提領10萬元,並連同之前 所提領之10萬元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簽立一張20 萬元收據交付予原告,之後被告乙○○即載原告前往員林 車站坐車等情,為被告而不爭執,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 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列為不爭執事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該 卷第46、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惟查,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主張是兩 造簽署之和解書,原告自願承擔原告弟弟與被告之債權債 務關係(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依被告之 主張,兩造間原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純係原告自願承 擔此1500萬元,然原告從事教職,每月薪資7、8萬元,依 該和解書,原告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如此數 額實係遠逾原告能力所能負擔。原告驟然簽發該本票及和 解書,有違常情。
⒋原告違背常情,突然在95年6月26日簽發事實上其根本無 力兌現之本票,已如前述。矧在95年6月16日之前,原告 就此數額龐大之債務承擔案件,是否已與被告搓商債務數 額及清償細節?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台南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查中,供述稱:「我從91年底因蔡勝富介紹與他 (原告)兩個弟弟(曾榮志曾俊傑)認識後合作藥品生 意,事後因93年底被醫服貿易有限公司曾俊傑的太太陳 鳳吟為負責人)騙,我要找曾榮志曾俊傑還錢,但他們 兩人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於95年5月中旬前往曾榮志及曾 俊傑家中找他們父親,而遇見甲○○。」,經警詢以為何 要帶同四個人前往商討債務?被告供稱:「因為我被騙錢 後,每次打電話給甲○○與其家中時,他們皆表示要我跟 『施董』談就好,因為我知道甲○○有花三百萬請『施董 」出面擺平我,所以我才會找四位朋友陪我下去。」、「 (問:你為何到達茶大茶坊後,又找了四個人前來?)因 為到達文化中心的時候,我接到很多通由『施董』那邊的 人打來的電話,並詢問我們在那裡,他們表示要前來,我 因為會害怕,所以才會再請其他朋友來。」(見警卷第9



、10、12頁)。依被告之供述,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 ,始終迴避與被告見面,而均委託他人與被告洽談本件債 務糾紛事宜,被告並認為原告拿三百萬元找黑道「施董」 要擺平本件債務,被告對「施董」也甚為忌憚,甚至找多 達七位朋友助勢,才敢出面和原告商談本件債務。故原告 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看不出有為弟弟承擔之意願;而被 告在商討債務之先,即找尋為數眾多之人壯聲勢,此均非 尋常合理債務協商之模式。
⒌再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在場之人除被告乙○○外 ,尚有被告之友人邱士祐邱勢傑莊凱迪陳泳志、陳 展源、楊竣安蔡文仁在場,其等均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在場,此經其等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時供述在 卷(陳泳志見警卷第21頁、蔡文仁見警卷第25頁、陳展源 見警卷第29頁、莊凱迪見警卷第33頁、邱士祐見警卷第37 頁、楊竣安見警卷第41頁、邱勢傑見警卷第45頁),顯見 原告是在眾人環伺的情況下所簽發本票,應可認定。 ⒍按表意人因相對人之詐欺脅迫,未為自由的意思決定而為 非完全自發的意思表示時,若使相對享受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則有反於正義,故民法第92條使其得撤銷意思表示。 原告在95年6月15日晚上十時許,遇到被告及其同夥之後 ,在幾個小時內簽下系爭本票、和解書,並交付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現金20萬元。雖然原告一人孤立無援,與被 告及其友人共八人談判,當時在場者皆不可能為當時原告 之處境,為原告有利之證詞,致原告無法具體證明被告之 脅迫行為。然由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前之行為觀之,原告 無意為其弟曾榮志曾俊傑承擔債務,而對於被告之要求 代為處理曾榮志曾俊傑之債務,避之惟恐不及,甚至委 請被告認為是黑道之人士代為處理;但在遇到被告偕同七 名同夥催討後,竟在短時間內簽發系爭本票、和解書,交 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20萬元現金,顯然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脅迫方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況且 原告在95年6月16日離開被告後,於當日下午旋向台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遭擄人勒贖、恐嚇等,並發存證信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5年6 月 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 -17頁),益證原告簽 發本票時確實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否則一切出於自願 ,又無任何突發況狀,豈會立刻變卦?原告之主張堪可採 信,被告抗辯稱未脅迫云云為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已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 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4,0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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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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