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80號
TPBA,97,訴,880,20080724,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80號
               
原   告 全國房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英商B&Q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2
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0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02月21日以「BQ hou se!全國房產網、BEST QUALITY」商標(圖樣中之「房產網 、BEST QUALITY、house」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 「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 、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 及第38類之「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 、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傳送 、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等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 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 字第9603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BQ house! 全國房產網、BEST QUALITY』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 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Q house、BEST QUALITY」與中 文「各地房事專家免費咨詢服務團隊、房產問題免費咨詢」 搭配「房屋圖形」所組成。雖然「house各地房事專家免費 咨詢服務團隊、BEST QUALITY、房產問題免費咨詢及圖」業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按此係原告誤植其另案註冊之第0000 000號商標,正確應為「房產網、BEST QUALITY、house」業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但是在使用仍為一體的,如同據以 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B & Q」商標在使用上加了「特力屋 」3個字一樣。是以,兩造商標圖樣南轅北轍,任何消費者 一看即知其為二毫無相干之商標,亦不會做認何聯想,或是 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惟被告僅把「BQ」切割出來與「B & Q」做比較,顯不足採。
3.退萬步言,系爭商標專用部份只剩外文「BQ」、「!」及「 全國」之圖形專用,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97439號「B & Q」等商標圖樣則由外文「B & Q」組成,並在使用上加「 特力屋」共6個白色字舖以橘色為底。兩造商標圖樣構圖意 匠明顯不同,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雖有相同之「B」「Q」字 母,惟其字體不同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字體,且有「全國」 、「!」文字符號在右側,整體明顯自成一體;據以異議諸 商標係黑色粗字體,「B」「Q」中有一個「&」字,構圖為 「B & Q」,一眼觀之即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是總括其全 部以隔離的通體觀察,兩造商標之字體造型各不相同,外觀 迥然有別,非可割裂而專以文字部分細為比對辨識,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 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慮,尚難謂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否則日後 若有其他商標申請案,當中亦有「B」「Q」字樣者,豈非不



論其是否有搭配其他文字或圖形而一律不准,形同壟斷英文 字母「B」「Q」2字之使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被告認為原告之服務與參加人公司存在相當高度類似,實屬 速斷,非屬事實:
1.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 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不動 產買賣資訊」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B & Q 」商標指定使用之「分期付款融資,融資性租賃,貨幣兌換 服務,旅行支票發行,不動產估價,提供信貸服務;電子基 金轉帳;發行有價證券及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發行簽 帳卡服務;提供有關上述服務之資訊及其諮詢顧問」等服務 相較,僅「不動產估價」相同而已;前者以不動產為主,後 者係以金融為主,二者並無類似關係,應不致使消費者誤認 二者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故被告判斷顯然錯誤。 2.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 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 傳送、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 息傳送」等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7439號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藉由電腦終端機傳送資料及文件」服務,二者使用 項目各有不同範圍,若要強加冠以雷同或近似,亦僅文字上 「電腦」、「傳送」等名詞相同而已,但就各個項目規定之 內容均有其不同的網際網路運用領域及使用範圍,不能如被 告以「皆為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通訊傳輸之服務」為由, 即認為二者指定使用之項目服務相同或近似。
㈢綜上所陳,兩造商標在商標圖樣構圖上不同,亦不近似,在 服務項目上各有其範疇領域而不類似,被告及訴願機關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Q」下置「BEST QUALITY」、 右接「house」及中文「全國房產網」搭配一驚嘆號設計 圖組合所構成,其中「房產網、BEST QUALITY、house」



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又外文「BQ」字體碩大顏色深暗 醒目,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字母「 B、Q」,僅中間連接符號「&」有無之差異,因此觀念上 兩造商標予人印象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 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 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 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分期付款融資,融資性租賃 ,貨幣兌換服務,旅行支票發行,不動產估價,提供信貸 服務;電子基金轉帳;發行有價證券及信用卡及提供信用 卡服務;發行簽帳卡服務;提供有關上述服務之資訊及其 諮詢顧問」等服務相較,皆為銀行或信託服務及不動產相 關服務之範疇;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全球電 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 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 、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等服務,復與另一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97439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藉 由電腦終端機傳送資料及文件」等服務相較,皆為藉由網 際網路提供通訊傳輸之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㈡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服務高度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 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 否尚有違同法條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1.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Q house!」、「BEST QUALITY 」及中文「全國房產網」所共同組成;其中「house」、「B EST QUALITY」及「房產網」為指定服務之直接說明,不具 商標識別性,不得註冊,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權在案,自 非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為以粗黑字體書寫、佔該商標紙體比例極大之外文「BQ」部 分,誠屬當然。
2.由兩造商標圖樣之比較可知,兩造商標不但組成字母皆有「 B」及「Q」,且2字母排列順序亦完全相同,差異者僅2字母 間符號「&」(即「and」)而已,二者予人極為近似之外觀 及寓目印象,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呼唱自有造成混淆之虞。 至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加上『特力屋』時,兩造商 標不構成近似」,惟比對二商標是否近似,當然係以註冊商 標圖樣作為比對,豈可任意擴張加上其他非商標圖樣之部分 而一起比對,而再自行作出二商標不近似之結論,是原告主 張自不足採。
3.按「商標知名度越高識別性越高,消費者將其他商標與該著 名商標聯想而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也越大。」為被告公佈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3所載。查參加人據以異議 商標已為一著名商標,故其識別性高,他人商標稍有攀附即 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遑論本件兩造商 標之近似程度不僅僅為「稍有攀附」之程度,而係達於「高 度近似」,因此消費者於看到系爭商標時,由於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高度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消費者自然 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作一聯想,或誤認二商標表彰 之服務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加盟關係或授權關係,因此系 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定。 ㈡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相同或類似:
1.查系爭商標係指定專用於第36類之「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 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 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及第38類之「全球電腦資 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 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 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等服務;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係指定於第36類之「分期付款融資,融資性租賃,保險 服務,貨幣兌換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證券投資服務,不動 產估價,提供信貸服務;財務資訊;電子基金轉帳;展期保 證保險;發行有價證券及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發行簽



帳卡服務;保險服務;保險經紀;再保險服務;人壽保險之 提供;家庭保險服務及有關機動車輛之保險服務;提供有關 上述服務之資訊及其諮詢顧問服務」等服務;據以異議註冊 第97439號商標係指定於第38類之「報業新聞傳輸;藉由電 腦終端機傳送資料及文件;出租電訊設備及儀器」等服務。 2.查兩造商標指定專用之服務中「不動產估價」服務完全相同 ;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發行有價 證券及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發行簽帳卡服務」、「藉 由電腦終端機傳送資料及文件」等服務類似,因此不論依被 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 通念,兩造商標指定之服務均屬相同類似之服務。更有甚者 ,依被告公布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要點」第2.2點規定: 「商標著名程度愈高,即使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較低,仍易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當商標知名度越高,其保護所及之商 品範圍越大。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著名商標,因此其不僅如 同一般商標之保護及於相同或類似服務,更應擴大及於所有 非相同或非類似但有可能因高知名度之關係,而導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服務。
3.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僅有「不動產估價」一服務相同,而其並 無提供此一服務,故兩造商標指定之服務並不類似,惟其不 僅與本國商標法主要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而非使用保護主義之 精神有違,更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文義 直接牴觸。
㈢參加人之「B & Q」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不但經長期廣泛 使用,且已於全球各國取得商標註冊,早已為國內外相關消 費者及業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1.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一事,參加人已於96年05月18日 提呈於被告之異議理由書上有詳細陳述;且原告於起訴狀及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對於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視同自認 ,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著名商標之事實,已無爭議。 2.按「當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前揭審查 基準第5.6.2所載。據以異議商標既因長久使用已成為一般 消費大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自較非著名之商標 為大。是原告將高度近似之「BQ」,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使用 於相同類似或性質相關聯之服務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相同、或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 相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依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用至今,甚多消費者至其網站上瀏覽 但並未見混淆誤認之情事,顯見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若真有消費者瀏覽原告網站,也可能因兩造商標近似, 而混淆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為關係 企業等關係,因此更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以維相關消費 者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敬祈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參加之聲明,用保 參加人及相關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 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02月21日以「BQ house! 全國房產網、 BEST QUALITY」商標(圖樣中之「房產網、BEST QUALITY、 house 」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信託服務、不動 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 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及第38類之「全球 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 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 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 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乃審定為「第0000000 號『BQ house! 全國 房產網、BEST QUALITY』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 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 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 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查本件系 爭註冊第0000000 號「BQ house! 全國房產網、BEST QUALI TY」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Q」下置字體極小之墨色外文「 BEST QUALITY」、右接字體較小之淡黃色外文「house 」並 搭配一驚嘆號「! 」及中文「全國房產網」所組成;其中「 房產網、BEST QUALITY、house 」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97439 號「B & Q 」等商標圖 樣係由外文「B 」、「Q 」二字母之間連接有符號「& 」所 構成。二者相較,僅中間連接符號「& 」有無之差異而已, 而外文「B 」、「Q 」均各為兩造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之主 要部分,其外觀、讀音均相似,其整體予人印象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者,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 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 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 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 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或服務可能是類 似商品或服務。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36類之「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 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 」等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分期付款融資,融資性租賃,貨幣兌換服務,旅行支票發 行,不動產估價,提供信貸服務;電子基金轉帳;發行有價 證券及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發行簽帳卡服務;提供有 關上述服務之資訊及其諮詢顧問」等服務相較,皆為銀行或 信託服務及不動產相關服務之範疇,二者服務性質及行銷管 道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提供者及服務相同之消費組群,應 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就上開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動產估價」部分,已向被告申請予以 刪除乙節;縱若屬實,惟查上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其他



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乃屬銀行或信託服務及不動產相關服務之範疇,對於同屬 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亦無影響。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8類之「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 、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 、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 送」等服務,復與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7439 號商標(原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藉由電腦終端機傳送資料及文件」 等服務相較,皆為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通訊傳輸之服務, 亦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是以二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商標審查基準5. 6.2 參照)。查參加人英商「B & Q 」公司,自西元1960年 設立成立以來,即使用「B & Q 」為公司名稱及商標對外營 業,迄今已有40年歷史,已在全球多國及國際組織申請取得 「B & Q 」註冊商標,且自8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B & Q 」 系列註冊商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及英國等多國之註冊 資料、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宣傳單及電視廣告光碟資料附 原處分卷本可稽。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較為熟悉者,依上開審查基準,亦應予以較大之保護。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 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之商標,且其 識別性頗高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 商品消費者自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
全國房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B&Q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