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79號
TPBA,97,訴,879,200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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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79號
               
原   告 全國房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英商‧B&Q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0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英商‧B&Q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1日以「BQ house !各地房事 專家免費諮詢服務團隊BEST QUALITY、房產問題免費諮詢及 圖」」商標(圖樣中之「各地房事專家免費諮詢團隊、房產 問題免費諮詢、BEST QUALITY、HOUSE 」不得單獨主張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6類之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 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 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 加人英商‧B&Q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 00000 號「B&Q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1 日以中台異字第960400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 月15日經訴 字第097061016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認定與事實不符,有偏頗之虞:
⑴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house 各地房事專家免費咨 詢服務團隊BEST QUALITY、房產問題免費咨詢及圖」業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房屋圖形則較為習見,是其主要 識別部分應為字體放大醒目之外文「BQ」,與據以異議 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字母「B 、Q 」,僅中間連接符號「& 」有、無之差異,所欲傳達之 觀念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⑵惟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智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 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Q house、 BEST QUALITY」與中文「各地房事專家免費咨詢服務團 隊、房產問題免費咨詢」搭配房屋圖形所組成。雖然「 house 各地房事專家免費咨詢服務團隊、BEST QUALITY 、房產問題免費咨詢及圖」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但 是在使用仍一體的,就如同據以異議商標在使用上加了 「特力屋」3 個字一樣,兩造商標圖形南轅北轍,任何 消費者一看即為2 個毫無相干的商標,也不會做什麼聯 想,或是有誤認、混淆之情形發生。被告偏頗地把「BQ 」切割出來與「B&Q 」做比較,實不足採。
⑶退萬步言,系爭商標專用部份只剩外文「BQ」、房屋之 圖型專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B&Q 」組成, 但在使用上加「特力屋」共6 個白色字舖以橘色為底, 二者構圖意匠明顯不同,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雖有相同 之「BQ」字母。惟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體不同於異議之字 體,且有彩色之房屋圖型在右側,整體明顯自成一體;



而據以異議商標係黑色粗字體,BQ中有一個& 字構圖為 「B&Q 」與系爭商標一眼觀之截然不同;是總括其全部 予以隔離的通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之 字體造型各不相同,其外觀迥然有別,非可割裂而專以 文字部分細為比對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 慮,尚難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⒉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服務存在相當高度類似,實屬速斷,非屬事實 :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項目為「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 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 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
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項目為「分期付款融資、融資性 租賃、貨幣兌換服務、旅行支票發行、不動產估價、提 供信貸服務;發行簽帳卡服務」。
⑶二相比較僅「不動產估價」相同而已,系爭商標以不動 產為主,據以異議商標則以金融為主,有何類似關係, 應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被告判斷顯然錯誤。
⒊原告於辯論期日另具狀補稱:
⑴參加人公司簡介謂:該公司為「英國、歐洲及亞洲第一 的家居建材零售商」公司,成立歷史悠久家喻戶曉,其 商標亦為世界著名商標,且該公司商標權係由被告所核 准,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樣式,被告自亦知之甚詳,無庸 置疑。則被告在完全已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下,且在最 專業的商標審核人員的層層審核下,都沒人產生混淆的 情形,核准原告系爭商標註冊,足證系爭商標圖樣並無 圖樣類似,近似,易使民眾產生混淆」情事。被告事後 所稱商標圖樣類似、近似之說,乃不攻自破。
⑵參加人其主要營業內容為「家居建材」,主要營業性質 在國內習稱為「大賣場」,在台灣開業早已歷史悠久家 喻戶曉。而原告「BQhouse !全國房產網」係一房地產 租售資訊網站,無論就雙方營業內容、營業性質,可謂 截然不同。被告主張「…易使民眾產生混淆」,彼等立 論牽強附會昭然若揭毫無可取。
⑶被告所稱「商標圖樣類似,近似,易使民眾產生混淆」 等情事,純屬憑空臆測。蓋原告「BQhouse !全國房產 網」開站3 年多以來,平均點閱次數10萬次/日,總計 約已有8000萬次點閱次數,從未有民眾發生混淆情事,



而被告亦從未說明有何事實證據,足資證明彼等主張「 商標圖樣類似,近似,易使民眾產生混淆」為真,故彼 等主張自屬憑空臆測殊無可採。
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顏色、商標圖樣完全不同 ,例如國內「民進黨」與「親民黨」,彼等不但同為政 黨,且名稱同為3 個字卻有兩個字「民、黨」相同,從 未聽聞民眾有產生混淆等情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不但公司營業性質、營業內容完全不同已如前述, 甚且英文字母符號各有3 個與8 個之別,中文字亦有差 別,總文字符號差異如此之大,縱令幼稚園兒童都可分 辨,更遑論二者商標圖樣顏色以及字體亦完全不同,何 來混淆之有?而被告對系爭商標竟只在B 、Q 二字枝節 上打轉,尤如指有4 隻腳兩隻耳朵的兔子也類似馬,更 屬荒謬離譜莫此為甚。足證被告主張「商標圖樣類似、 近似,易使民眾產生混淆」,毫無事實根據純屬偏頗之 詞。
⑸有關「不動產估價」項目,原告亦已依法向被告申請撤 銷商標專用在案,已無相同項目之爭情事存在(收文文 號:0000000000-0)。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 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 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固由外文「BQ house、BEST



QUALITY 」與中文「各地房事專家免費咨詢服務團隊、 房產問題免費咨詢」搭配房屋圖形所組成,惟圖樣中之 「house 各地房事專家免費咨詢服務團隊BEST QUALITY 、房產問題免費咨詢及圖」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房 屋圖形則較為習見,是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字體放大醒 目之外文「BQ」,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 引人注意之外文字母「B 、Q 」,僅中間連接符號「& 」有、無之差異,所欲傳達之觀念極為相近,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 者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其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 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 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分期付款融資,融資性租賃,貨幣兌換服務,旅行 支票發行,不動產估價,提供信貸服務;電子基金轉帳 ;發行信用卡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發行簽帳卡服務」等 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
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服務高度類似等因素加 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 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於95年2 月21日以「BQ house !各地房事專家免費諮詢 服務團隊BEST QUALITY、房產問題免費諮詢及圖」商標(圖 樣中之「各地房事專家免費諮詢團隊、房產問題免費諮詢、 BEST QUALITY、HOUSE 」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信 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 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資訊服務,向被告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英商‧B& Q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 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B&Q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於96年11月1 日以中台異字第9604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Q」及下置字體極小之墨色外文「 BEST QUALITY」、右接字體較小之淡黃色外文「house 」、 「!」及中文「各地房事專家免費諮詢團隊」、下方為一行 「房產問題免費諮詢」中文,右上方並搭配微笑房屋設計圖 所組成,其中「各地房事專家免費諮詢團隊、房產問題免費 諮詢、BEST QUALITY、HOUSE 」業經聲明不在原用之列,且 該等文字或為各業者常用以標榜其服務品質之文字,或為該 等業者常用之招來客戶之廣告用語,予消費者之認知,尚非 執為區別他我服務之部分,又房屋圖形亦屬習見,其識別性 較弱,故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 事後留在其印象中乃圖樣上以粗黑字體書寫,且所占比例較 大之外文「BQ」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 」 、「Q 」二字母之間連接有符號「& 」所構成。二者相較, 外文「B 」、「Q 」均各為兩造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之主要 部分,僅中間連接符號「& 」有無之差異而已,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相彷彿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 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信託服務、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 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 賣資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分期付款融資,融 資性租賃,貨幣兌換服務,旅行支票發行,不動產估價,提 供信貸服務;電子基金轉帳;發行有價證券及信用卡及提供



信用卡服務;發行簽帳卡服務;提供有關上述服務之資訊及 其諮詢顧問服務相較,皆有不動產估價或其相關服務,二者 服務性質及行銷管道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提供者及服務相 同消費組群,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動產估價」部分,已向被 告申請予以刪除乙節;縱若屬實,惟查系爭商標所所指定使 用之其他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服務,仍屬銀行或信託服務及不動產相關服務之範疇, 對於同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亦無影響。
㈣經衡酌兩造商標皆有引人注意之主要外文「B 」、「Q 」, 近似程度極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是系爭商 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服務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者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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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房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B&Q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