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72號
TPBA,97,訴,872,200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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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2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2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 號「L'AFFECTION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06月03日以「L'AF F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禮服出租、婚友介紹、婚禮 安排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80843號「法頌」、第191771號「法 頌Fashionmonger及圖(彩)」、第0000000號「拉法頌」等 商標相較,不構成近似,乃以96年11月06日中台異字第9506 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號「L'AFFECTI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撤



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圖樣上之「 拉法頌」並非常見之詞彙,明顯係法文「L'AFFECTION 」之 譯音,參加人以「L'AFFECTION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自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
1.「拉法頌」明顯係為「L'AFFECTION」之中文譯音: ⑴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 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為前揭審查 基準5.2.6.3所載。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印刷字體外文「L'AFFECTION」所組 成,在「L」與「A」字母間雖襯飾有一羽毛設計圖案,但 其予人之辨識印象仍為外文「L'AFFECTION」;而「L'AFF ECTION」為法文「愛情」之意,因其並非一般人習見習知 之外文字詞,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依前述 審查基準所示,自應著重於文字讀音之比對。
⑶依一般消費者之辨識習慣,對「L'AFFECTION」自然會以 中文「拉法頌」唱讀之,「拉法頌」明顯為「L'AFFECTIO N」之中文譯音,此由以下事實,即可得到印證,如參加 人註冊之第0000000、188349及185713號「拉法頌L'AFFEC TION及圖」等商標圖樣均係以中文「拉法頌」搭配與系爭 商標相同之外文「L'AFFECTION」組合設計而成;參加人 銷售產品時,在產品外包裝或廣告用語及唱名上皆以「拉 法頌」稱呼;參加人並以「L'affection婚紗會館/拉法頌 喜餅會館」之方式推廣業務,在其公司網頁左上角更有「 拉法頌婚紗會館L'affection Wedding Collection」之標 示等。
2.原告於95年05月17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後,參加人仍繼續 使用「拉法頌L'AFFECTION」於婚禮服務之網頁上,且該網 頁上留有「2007/01/26」及「2007/01/29」等日期,「2007 /01/26」之網頁上並有「即日起至01月31日止,拉法頌時尚 婚紗會館為歡慶破300對新人大酬賓」等廣告語句,可見參 加人無論在主觀認定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態樣給予消費者之 認知印象,中文「拉法頌」及外文「L'AFFECTION」之間實 有其觀念與讀音上之密切關聯性。




3.尤其,參加人前曾另案對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拉法 頌」商標提出評定申請案,參加人於該案之評定申請書中業 已自認:「...『拉法頌』之原意乃『L'AFFECTION』即法文 中愛情之意,評定人並於86年起即陸續以『拉法頌』、『L' AFFECTION拉法頌及圖』及『L'AFFECTION及圖』商標在多類 別取得註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採用之商標文 字『拉法頌』並非中文裡常見之詞彙,在中文解釋中亦無特 定之涵義,其實際上係法文『L'AFFECTION』之中文音譯即 愛情之意」。而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拉法頌」 商標圖樣上之「拉法頌」既非常見之詞彙,明顯係呼應法文 「L'AFFECTION」之中文譯音。是參加人以「L'AFFECTION」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辨識部分,自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拉 法頌」讀音雷同,其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顯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4.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 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則屬讀音近似之商標,因此中文與外 文實仍有構成近似之可能。參酌被告前於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 書中,分別審認「JULIA」與「茱莉亞」、「茱麗葉」讀音 外觀一致、「Guo Jiao」與「國窖」讀音相仿及「Piin Gau 」與「品高」之音譯彷彿之事實可知,不具特定字義之外文 ,因讀音或字義不明,國人自然而然會以中文發音唱讀辨識 之,此乃普遍之消費習慣,因此系爭商標外文「L'AFFECTIO N」可唱讀為「拉法頌」之事實,顯無庸置疑。 ㈡據以異議「拉法頌」商標已在婚紗禮服攝影界擁有極高的知 名度,兩造商標既屬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服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原告除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拉法頌」商標外,另 已取得註冊第180843號「法頌」、第191771號「法頌Fashio nmonger及圖」等商標在案,業已形成一系列品牌的形象。 原告註冊使用之「法頌」、「拉法頌」等商標於婚紗攝影業 界頗具知名度,除積極參與諸多藝術展覽外,每年都有婚紗 攝影發表會及主題婚紗創作發表,並重金禮聘港都電臺DJ及 藝人劉爾金等代言;且與高美館、太平洋SOGO百貨、大遠百 合作舉辦攝影展,斥資刊登大型戶外看板廣告,印製精美型 錄,西元2006年10月10日上海直營店「拉法頌」全新品牌旗 鑑店也已開幕。是原告之「拉頌」、「拉法頌」商標已廣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婚紗禮服攝影界擁有極高的知名度。



2.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AFFECTION」既明顯與中文「 拉法頌」之讀音相仿,二者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禮服出租、婚友介紹、婚禮安排」等服務,與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拉法頌」商標指定使用之「 禮服出租、婚友介紹、婚禮安排服務」等服務範圍性質又屬 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故應有前揭條款之適用。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1.縱如訴願決定所稱「外文『L'AFFECTION』讀音之中譯並非 即為『拉法頌』」,惟如前述,由於「L'AFFECTION」為法 文,其字義或讀音並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國人自然 而然會以直譯之中文發音唱讀辨識之,此乃普遍之消費習慣 ,則「拉法頌」與「L'AFFECTION」之讀音確實有高度混淆 ;況參加人所註冊之第0000000、188349及185713號「拉法 頌L'AFFECTION及圖」等商標圖樣均係以中文「拉法頌」搭 配外文「L'AFFECTION」之組合,「拉法頌」顯然係呼應外 文「L'AFFECTION」之讀音而來。參加人於其「L'AFFECTION 」產品/服務行銷廣告時,更以「L'affection婚紗會館/拉 法頌喜餅會館」之方式推廣業務,在其公司網頁左上角更有 「拉法頌婚紗會館L'affection Wedding Collection」之標 示。
2.查參加人於前評定案中亦自承,「『拉法頌』並非中文裡常 見之詞彙,在中文解釋中亦無特定之涵義,其實際上係法文 『L'AFFECTION』之中文音譯即愛情之意」。而「L'AFFECTI ON」既明顯為一具特定字義之法文單字而非英文,訴願決定 不解其義,率將該法文「L'AFFECTION」以英文發音,而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論究近似,亦有違誤。
3.觀諸參加人前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使用「拉法頌」商標於 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8之2號「L'affection拉 法頌婚紗會館」之店招上,用以招攬「拉法頌婚紗會館」所 提供之「婚紗攝影、禮服出租」等服務。經原告提起告訴後 ,參加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商標法第8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起訴(該案日前業經臺北地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在案)。起訴理由中就「L'AFFECT ION」與「拉法頌」部分有所說明,茲摘要如下:「...被告 (即參加人之公司負責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拉法頌』圖 樣,用於郭元益公司所經營前揭『L'AFFECTION婚紗會館』 外的二面店招上,而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店招,係將『 拉法頌』及『L'AFFECTION』字樣上下併列,並且於該婚紗



會館的1樓外牆面的店面則使用『L'AFFECTION婚紗會館』的 店招,是故雖然就附表二編號2係使用『拉法頌-喜餅會館』 的店招,但依一般常情而論,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拉 法頌』字樣即係『L'AFFECTION』之中文表示,並且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為如附表二之『拉法頌』店招標示係用以招攬 婚紗攝影之服務,而為行銷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該判決書 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參照)。」是以,由前揭判決意旨及參 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觀之,無論就參加人主觀上使 用之意圖或是客觀上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論,系爭商標外 文「L'AFFECTION」之中文表示即係據以異議商標中文「拉 法頌」,二者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為明顯。 4.查參加人無論在實體店面或網頁上,均將外文「L'AFFECTIO N」與中文「拉法頌」併同使用,甚或組合設計為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顯見參加人亦係認為其讀音近似;參加人更已於 另案自承「拉法頌」即為法文「L'AFFECTION」之中文音譯 。而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 參加人使用「拉法頌『喜餅會館』的店招」,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為「拉法頌」字樣即係「L'AFFECTION」之中文表示 ,並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使用之「拉法頌」店招標示 係用以招攬婚紗攝影之服務,而為行銷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 。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就前述事實未予斟酌,僅以「相關消費 者對於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應均可區辨」為由,認 定「L'AFFECTION」與「拉法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顯 係未依職權善盡調查證據之責,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屬理 由不備之違法處分,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論結,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敬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與 商標審查一致性,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適用 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一。商標近似之 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㈡查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外文「L'AFFECTION」結合羽毛設計圖 所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註冊第180843號「法頌」、第191771 號「法頌Fashionmonger及圖(彩)」及第0000000號「拉法



頌」等商標,或為單純中文「法頌」、「拉法頌」,或為中 文「法頌」、外文「Fashionmonger」結合花設計圖所構成 ,兩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且前者之「L' 」係為「這個」之意,「AFFECTION」則有「影響、屬性、 情愛、感情」等含意,與後者之觀念顯不相同;又前者「L' AFFECTION」之讀音與後者「法頌」、「Fashionmonger」及 「拉法頌」之讀音差異甚大。兩造商標之構圖、外觀及設計 理念皆有差異,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區辨,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尚難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列商標,而使人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至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註冊第185713號「拉法頌L'AFFECTIO N」與其註冊第177517號「法頌」構成近似,並經被告以中 台異字第9207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在案,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非屬善意,且系爭商標「L'AFFECTION」為「拉法頌 」之譯音,兩造商標應屬近似一節。惟查,原告所舉該案例 ,所認定者為「拉法頌」與「法頌」構成近似,與本件案情 不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論據;又外文「L'AF FECTION」之中文譯音有多種,並非「L'AFFECTION」即為「 拉法頌」之譯音。再者,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 除設有實體店面提供服務外,並設立系爭商標的專屬網頁, 衡酌參加人於「禮服出租、婚禮安排」等服務有行銷廣告及 使用之事實,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兩造商標不構成 近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足資消費者區辨,而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
1.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之「L'AFFECTION及圖」為外 文,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80843號「法頌」、第0000000號 「拉法頌」等商標均為中文,二者顯然不同。此外,據以異 議之第191771號「法頌Fashionmonger及圖(彩)」商標雖 有部份中文、部份外文之字樣,然而中文部份與系爭商標明 顯不同,縱有外文部份亦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二商標外觀 上顯然不同。
2.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之「L'AFFECTION及圖」觀念 上應為法文之愛情之意,至於「法頌」、「拉法頌」均無任 何意涵(亦無愛情之意);據以異議商標中之「Fashionmon ger」字樣,其英文之意義為「創流行的人」,亦與愛情之



意涵迥異,是兩造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
3.就商標之讀音而言:
⑴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 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 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 」為被告頒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所載。 ⑵查「L'AFFECTION」雖為法文,然而在臺灣一般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絕大多數均係學習英文,不識法文,因 此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當然多以英文讀音為之;而系 爭商標之英文讀音為「ㄌ' ㄜ-ㄈㄟㄎ-ㄙㄩㄣ」,至於「 法頌」則為「ㄈㄚ-ㄙㄨㄥ」、「拉法頌」則為「ㄌㄚ-ㄈ ㄚ-ㄙㄨㄥ」,在臺灣一般消費者依普通知識經驗,兩造 商標之讀音亦明顯不同。
4.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⑴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 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 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 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 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如『第一』與『帝衣』 ,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 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 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 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 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 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 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 ,5個字母有4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 但仍應視個案而定,例如在『house』與『horse』間或有 其適用,但在『house』與『mouse』間,則顯然不適用。 」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2.5及5.2.6.7所載。 ⑵就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兩造商標顯不相同,亦 不近似,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此依前揭審查 基準第5.2.5及5.2.6.7之規定,兩造商標當非屬構成近似 商標;況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2.4「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 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之規定,將兩造商標依異 時異地及隔離觀察原則觀之,亦無使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之 可能,因此兩造商標確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正確無誤,懇請 鈞院鑒核



,迅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4年06月03日以「L'AFFECTION 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45類之「禮服出租、婚友介紹、婚禮安排服務」等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L'AFFECTION 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808 43號「法頌」、第191771號「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彩 )」、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圖樣相較,整體外觀予 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觀念亦不相同;而外文「L'AFFECTIO N 」之中文音譯有多種,非即為「拉法頌」之譯音,故讀音 上有所差異,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系列商標,故兩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應無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為由,乃以96年11月06日中台異字 第9506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 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惟上開 法條之適用,除二商標近似且所指定商品類似外,尚須符合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 應參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 善意(有無搶先註冊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然查:
㈠本件參加人於94年06月03日以「L'AFFECTION 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禮服出租、婚友介紹、婚禮安排服務」等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於95年05月17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後,依原告所提 網頁「2007/11/27」日期之婚禮服務網頁上,參加人仍繼續



使用「拉法頌L'AFFECTION 」等詞句,其中並有「‧‧郭元 益正積極地想要跨入婚紗界,因此成立『拉法頌』(LAFFEC TION)婚紗會館,‧‧」等語;再者,參加人前曾另案對據 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提出評定申請案, 參加人於該案之評定申請書中陳稱:「... 『拉法頌』之原 意乃『L'AFFECTION 』即法文中愛情之意,評定人並於86年 起即陸續以『拉法頌』、『L'AFFECTION 拉法頌及圖』及『 L'AFFECTION 及圖』商標在多類別取得註冊... 」、「據爭 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採用之商標文字『拉法頌』並非中文裡常 見之詞彙,在中文解釋中亦無特定之涵義,其實際上係法文 『L'AFFECTION 』之中文音譯即愛情之意」等語,有參加人 所提評定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參加人在主觀上及實際 使用系爭商標態樣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中文「拉法頌」 及外文「L'AFFECTION 」之間實有其觀念與讀音上之密切關 聯性。
㈡按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 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近似程度;是以,二商標外 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尚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 印象即當然近似;惟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 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 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93年7 月 7 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 及基準5.2.6.5 參照 )。查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外文「L'AFFECTION 」結合羽毛設 計圖所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80843號「法頌」、第 191771號「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彩)」及第0000000 號「拉法頌」等商標,或為單純中文「法頌」、「拉法頌」 ,或為中文「法頌」、外文「Fashionmonger 」結合花設計 圖所構成,兩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固有差異;惟系 爭商標「L'AFFECTION 」,與據以異議「拉法頌」,二者法 文與中文讀音近似,且於觀念上同屬「情愛」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應屬近似商標。
㈢查原告分別於92年及93年間取得註冊第180843號「法頌」、 第191771號「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及第0000000 號「 拉法頌」商標,且均使用於婚禮有關服務;依原告所檢附之 資料,除積極參與諸多藝術展覽外,每年都有婚紗攝影發表 會及主題婚紗創作發表;且與高美館、太平洋SOGO百貨、大 遠百合作舉辦攝影展,印製精美型錄;況西元2006年10月10 日上海直營店「拉法頌」全新品牌旗鑑店也已開幕;是原告 之「法頌」、「拉法頌」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



婚紗禮服攝影界擁有極高的知名度。本件系爭「L'AFFECTIO N 」商標與上開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讀音上及觀念上相似,二 者屬近似之商標,已如上述;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禮 服出租、婚友介紹、婚禮安排」等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指定使用之「禮服出租、婚友 介紹、婚禮安排服務」等服務範圍性質又屬同一或類似,系 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認,以具有通常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誤 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列商標,所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容有率斷,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屬率斷 ,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第0000000 號「L'AFFECTION 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為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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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