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39號
TPBA,97,訴,73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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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39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Lee Y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己○○ ○○專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丁○○專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二、參加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 1 月16日以「電漿室中以可彎曲方式懸固之氣體散流組件」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並以受理國家為美國 ,申請日為西元2000年1 月20日,申請案號為09/488,612號 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 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52996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3年3 月22日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 ,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並分別在93年10月15日、94年9 月 29 日 、95年3 月31日及96年2 月15日提出專利舉發補充理 由書,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22條第4 項、第71條第3 款、第4 款及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嗣參加人於93年8 月13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因所援引之法律依據有誤, 經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於94年9 月2 日進行面詢時,告知 參加人應更正。參加人乃於95年1 月6 日再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請求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7 項、8 項、9 項、16項、28項及第40項,經被告審查, 因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及第40項有不准予更正之情事, 乃以95年12月7 日(95)智專三(五)01064 字第09521047 520 號函通知參加人限期重新提出更正本。參加人依被告之 函知,復於95年12月25日重新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更正部分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第28項及第40項)。經被告將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 91年3 月1 日公告本比較,核認該等請求項之更正,或為「 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或為「誤記事項之訂正」,或為「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均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本件專利舉發案依系爭專利 95年12月25日更正本審究。案經被告審查,於96 年7月10日 以(96)智專三(五)01064 字第0962038388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97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03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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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