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54號
原 告 祥達水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2 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漏未表明被告之機關代表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 關之關係等應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違法,茲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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