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63號
TPBA,97,訴,263,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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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63號
               
原   告 盧森堡商.柏蒂.溫妮達國際有限責任公司(Bott
      ega Venet
代 表 人 凡尼.佛皮Va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
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78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1日以「WHEN YOUR OWN IN ITIALS ARE ENOUGH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 類之化妝箱、公事包、旅行袋等商品及第25類之靴鞋、皮鞋 、拖鞋、衣服、牛仔褲、泳褲、領帶、手套、圍巾、短襪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應屬於 一般廣告用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法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6年7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011 1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①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為核駁之處分。惟系爭商標中 的「INITIAL 」是為名詞,INITIALS係指人之姓名之起首 字母,常作為人姓名之簡稱,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係寓 有作自己不要一昧追求浮華角色,突顯自己特質即足。依 其字面意義可知「當怎樣、怎樣」後面未接任何文字,這 後段的刻意留白,予人無限想像空間並有深遠意味,足以



引起眾人的好奇心,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故系爭 商標本身就可認定有先天識別性,何況其並非一般用語, 亦未見業者有類似用語,系爭商標應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 2 項的規定。
②系爭商標業已在香港、黎巴嫩、盧森堡、日本等國獲准註 冊,雖各國國情法制各異,但商標法有國際一致性,商標 要具有識別性,各國商標法均有相關規定,系爭商標在外 國註冊的事實,正足以說明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⑵縱認不具有先天識別性,系爭商標亦因長期廣泛使用而具有 後天識別性:
①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因此,若縱使原本不具識 別性之商標,如經廣泛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時,即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符合商標申 請註冊之要件。而原告是以精湛手工和優雅款式馳名世界 ,在皮件商品品牌中占有翹楚地位,原告多年來一直不改 品質與手工技藝臻極完美之結合。在時尚圈,Bottega Ve neta創用於1987年品牌標誌「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更是獨一無二的奢華表徵。因此,標有系爭 商標「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 」的商品, 在創用至今的20餘年,行銷於世界各主要國家。 ②在臺灣,因原告產製商品觸感之矜貴細緻、精巧工藝,是 以表徵卓越、獨特及典雅的「BOTTEGA VENETA」、「BV」 、「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 」標誌所表彰 之皮件、服飾等商品,同獲時尚人士之喜愛,為便於臺灣 時尚消費者的選購,原告於各大知名百貨公司或專櫃,如 國內之麗晶酒店、微風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均已上 架,此有西元2006、2007年間商品進口發票可證。並且原 告品牌之商品,在國內媒體如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美麗 佳人雜誌均有廣泛報導,已加強了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已 取得第2 層意義。故系爭商標商品歷經20餘年歷史,廣泛 行銷於世界主要國家,最近2 、3 年來,亦進口到臺灣陳 列販售,業已享有一定的信譽,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時 ,應已能聯想到其商品來源。因此,系爭商標應已具備識 別性,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准予註冊。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先天的識別性,縱認其不 具有先天的識別性,但亦因原告的使用,已能使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原告商品的標識,而具有後天的識別性,應准予註 冊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



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⑴「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 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 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 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參照)。 ⑵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是否具識別性之審酌: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 UGH 」商標圖樣,其意涵為「當你的稱號已足以說明身分 ,便不會再追求浮誇矯飾」,依消費者的認知係促銷商品 之廣告用語,僅予人為標語或口號之印象,創意性較弱, 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與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以之作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公事包,手提箱,旅行袋,皮 製家具套....」及「靴鞋;衣服,冠帽,領帶,禦寒用手 套,圍巾....」等商品,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應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②是否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具有後天識別性之審酌: 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 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 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 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 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 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 。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而本件依原告所提 出之信函、西元2006及2007年商業發票、各國註冊證及商 標實際使用態樣等證據資料觀之,該等信函、發票僅說明 原告之「BOTTEGA VENETA INTERNATIONAL SARL 」之商品 有銷售於國內之事實,然其上並無指明係銷售「WHEN YOU 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 」商標之商品;而註冊證僅 為國外註冊權利之證明,因商標具屬地性,識別性之認定 ,應依國內消費者之認知以為斷;另所提出之商標實際使 用態樣,僅有少數之商品廣告影本,係將該文字作為裝飾 圖形呈現,與本件單純文字商標圖樣有所差異,自難謂系 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商品相區別,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而具有後天識別 性,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⑶另原告舉出其他如Louis Vuiton、Chanel、Gucci 、Coach 、Loewe 、Burberry、Cartier 、Rolex 等世界知名品牌, 亦以文字之排列花樣設計而成為該等品牌之識別標誌,於國 內獲准註冊一節。惟該等案例或以字母圖形化設計作為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或為幾何圖形之設計,核其案情與本件單純 文字商標不盡相同,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應屬一般廣告用語,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使用證據,仍不能證明其有作商標態樣之使用,尚無 法認定系爭商標圖樣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有商標所應具備 之識別性,被告依法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是否符合商標法 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具有後天 識別性(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①原告申請註冊之「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 」之商標圖樣,僅屬文字敘述,並無任何圖案,且文字亦 無任何造型之設計,況是一句有意涵的語言,為「當你的 稱號已足以說明身分,便不會再追求浮誇矯飾」,就一般 消費者之認知,應屬於一般廣告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 別,自不具識別性。
②原告稱INITIALS寓有作自己不要一昧追求浮華角色,裨益 突顯自己特質,而認有先天識別性云云,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 整體而言,僅足以呈現待思考的一 段文字,予人為標語或口號之印象,創意性較弱,無法呈 現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自無法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原告所稱 自無足採。
⑵是否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具有後天識別性:
①原告所檢附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係將該文字作為裝飾圖形 呈現,與本件單純文字商標圖樣有所差異,無法認定為是 系爭商標之使用,或係以「BOTTEGA VENETA」作為指示商



品之來源,而檢送進口發票僅說明原告「BOTTEGA VENETA INTERNATIONAL SARL」之商品銷售於國內之事實,該等發 票上並無指明「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 」 標誌之商品銷售量,均無法作為該商標圖樣經長期使用而 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具體事證。
②至於,原告稱:在國內之麗晶酒店、微風廣場、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銷售,輔以商品之進口發票,及各媒 體之報導,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由雜誌上之記載該「 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 」僅為陳述之一無 法判別為商標之使用(參本院卷p245),並稱「BOTTEGA VENETA」是代表個人特質--「 WHEN YOUR OWN INITIALS ARE ENOUGH」(參本院卷p254),更呈現待思考的一段文 字,予人為標語或口號之印象無法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至於進口發票(先前卷附之證據4 之發票資料未區分國 外及進口國內,辯論期日補陳有螢光筆標示進口國內發票 之證據4 資料,參本院卷p260以下)及所設專櫃(提出之 型錄,另附證物袋內)所表彰的是「BOTTEGA VENETA」品 牌,自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原告所稱取得後天識別性 自無所憑。
五、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 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23條第4 項所規定。系爭商標既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 之規定,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否 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另稱其他Louis Vuiton、Chanel、Gucci 、Coach 、Loewe 、Burberry、Cartier 、Rolex 等世界知 名品牌,或其他以文字作為裝飾花樣設計獲准註冊之案例乙 節;該等案例或以字母圖形化設計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或為幾何圖形之設計,核其案情與本件單純文字商標不盡相 同,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 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因各國國情法 制各異,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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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