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60號
TPBA,97,訴,16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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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60號
               
原   告 美商K‧史威斯公司(K-SWISS INC.)
代 表 人 甲○○Lee D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
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5月04日以「Five S tripe Design(V.2)」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便鞋、 拖鞋、運動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五條斜線」,尚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遂以96年08月20日 商標核駁第30202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請判命被告就原告94年05月04日申請之第000000000號「FIV E STRIPE DESING(V.2)」商標註冊事件作成准予註冊之行 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乃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具「識別性



」之積極要件:
按「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 字第347號判例要旨明載:「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參酌 其背景資料及交易實況。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 ,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標誌性,能使一般購 買者得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者,仍不失為其有特別顯著性 ,即應准其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亦規定:「 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另被告93年05月01日公佈施行「商 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二點規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 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是以,商標有無識別性,須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 ㈡本件商標經由原告長時間的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 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 4項之規定,應准其註冊:
1.原告生產之五條斜線運動鞋,行之有年,夙著盛譽: ⑴原告自1966年創立品牌以來,該五條線古典運動鞋一直被 全世界所熟知,於西元2002年已是全美獲利最高的鞋類品 牌,因原告所有鞋款上搶眼的五條線,整體簡單優雅的外 型,搭配時下流行的色調,就是這樣的設計讓原告K-Swis s儕身於世界知名鞋類品牌之列。
⑵原告之五條線商標早於西元1976年於美國獲准註冊列為第 0000000號商標後,即陸續於世界各國,包括澳洲、荷比 蘆、加拿大、捷克、丹麥、德國、匈牙利、日本、挪威、 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新加坡、瑞典、英國等獲准註冊 。原告於取得各國註冊後,復大肆宣傳廣告以行銷其五條 線運動鞋,此有原告檢附世界各國各種報章雜誌之廣告, 包括西元1987年、1992至1998年之日本廣告、2001年香港 奪標雜誌廣告、泰國、荷蘭、巴西、法國、英國、墨西哥 及美國之廣告影本可稽,足證原告之五條線商標在交易上 已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殆無疑義。
2.原告五條線運動鞋早於西元1991年即進口至臺灣,且廣泛行 銷,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原告早於西元1991年05月22日即於臺灣設立英屬百慕達商蓋 世威國際有限公司(K-Swiss International Ltd.),藉以



行銷並廣告原告最具代表性之五條線運動鞋,此有原告西元 1990年、1995年、2000年及2001年臺灣之精美型錄可資參酌 。另原告於臺灣亦不斷地於各種報章雜誌刊登巨幅廣告,此 有1991年12月中國時報、1992年09月聯合報、1996年04月民 生報、1992年10月時報週刊、1997年、2000年至2005年之雜 誌廣告可稽。原告除上述於各種報章雜誌上大肆廣告外,更 於消費者每天必看的電視節目上密集廣告,以行銷其K-Swis s五條線之各種運動鞋,此有西元2005年原告之向遠代理廣 告商所代理之廣告檔次明細表,及西元2005、2006年Nielse n代理廣告商代理之廣告檔次明細表及DVD一片可資證明。以 上均足證上述五條線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交易上,已成為原 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具備後天之識別性,已為不爭之事實。 3.原告之五條線運動鞋之銷售據點遍佈全國各大百貨公司、運 動用品專賣店,為原告最受歡迎、最經典之運動鞋型: 原告之五條線運動鞋,除在世界各國廣泛行銷逾四十年外, 在我國各地之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包括新光三越、遠東百 貨、統領百貨、桃園台茂、Sogo百貨及各地之運動用品專賣 店,此有原告在台各地之代理經銷商名錄可稽。原告在百貨 公司運動用品區與知名之Nike、Adidas、Coverse、Puma等 運動鞋比鄰陳列,且業績蒸蒸日上
4.綜上事實足證,本件商標雖為簡單之線條,惟經原告在交易 市場上多年廣泛行銷與廣告,其已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應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例外獲准註冊。 ㈢商標有無識別性並非一成不變,可以隨著時間之延續而增強 :
1.原告之五條線商標早於西元1991年即已向被告申請在案,並 列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商標,惟礙於當時商標法並無現 行法新增之第23條第4項例外規定,致遭被告前身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以該五條線圖形為鞋幫兩側之裝飾圖案無顯著性, 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由而核駁之。
2.惟如前述,原告之五條線商標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 市場上已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乃不爭之事實。今原告挾 大量的使用證據,依修正後新增之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請註冊,惟被告仍囿於十多年前對該商標 為鞋幫圖之觀點,未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二點 之規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 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之規定。」而 逕以相同理由再次核駁之,完全忽略原告十多年後再次申請 註冊五條線圖形作為運動鞋之識別標識,其識別性與十多年



前(即西元1991年)之申請案已不可同日而語。本件商標於 交易市場上已廣為消費者所接受,且消費人數急遞增加,惟 被告仍執十多年前之核駁資料,據以核駁本件商標,而未審 究新修正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例外規定,自難令人甘服。 ㈣被告之認定與實際市場情況不符,且前後矛盾,無法令人信 服:
1.被告未審究本件商標使用之事實背景、消費者之認知、實際 交易情況,以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逕以下 列理由核駁之:
⑴本件立體商標圖樣,對相對消費者而言,為常見標示於運 動鞋等相關商品之普通形狀或線條,僅為提供商品實用或 裝飾功能,無法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⑵原告之「五條斜線」商標圖樣多與其外文「K-Swiss」商 標或「K-Swiss設計圖形」商標一起搭配使用,相關消費 者係以該外文「K-Swiss」商標或「K-Swiss設計圖形」商 標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辨別標識。
⑶「五條斜線」設計為運動鞋常見之裝飾圖案,尚難採認相 關消費者得單獨藉此「五條斜線」商標圖樣做為識別商品 之來源,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⑷與平面圖樣相較,立體商標要取得識別性較不易,尤其當 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時,依 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 形狀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
2.被告之上述理由非但與實際市場情況不符,且前後矛盾,無 法令人信服:
⑴「運動鞋兩側之鞋面標識」為消費者主要識別商品來源之 依據:
運動鞋商品本身得以標示商品來源的位置,本來就不多, 而最易展現鞋型美觀及吸引消費者判別「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之位置,乃是「運動鞋兩側之鞋面」,此乃鞋界週 知之事實。本件商標圖樣於歷經數十年之行銷後,業已具 備「後天顯著性」,故原告本件鞋面上簡單的線條圖案, 已成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的主要依據,要無疑義。 ⑵運動鞋面上之簡單線條,不只是運動鞋之裝飾圖案,亦為 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
事實上,許多國內外運動鞋業者已習慣將簡單線條作為表 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而申請註冊者,並經 被告核准其商標註冊,更是比比皆是,此有註冊第54532



號「Adidas AG」、第63401號「Nike International Ltd .」、第478687號「Reebok International Ltd.」、第00 00000號「ASICS Corporation」、第529209號「Diadora- Invicta SpA」及第810049號「Mizuno Corporation」等 商標可證。由上述以「簡單線條作為商標」之註冊事實, 正得以印證:「本件由五條斜線所構成之本件商標,非但 為裝飾圖案,亦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重要識別標識。」 被告既然核准其他業者以簡單線條作為商標之註冊,卻否 准本件商標之註冊,自屬偏頗不公。
⑶原告之「五條斜線」商標之標示方式,如同其他運動鞋業 者均係單獨標識於鞋面兩側,而外文「K-Swiss」及「K-S wiss設計圖形(盾牌圖)」則分別置於鞋舌及鞋背上: 運動鞋專賣店或百貨公司專櫃所陳列的各種運動鞋,亦均 為側面擺示。於一般購買行為中,運動鞋給予消費者第一 眼之寓目印象,絕非鞋舌或鞋背的「K-Swiss」或「K-Swi ss盾牌圖形」,而是兼具整體美觀又亮眼的「五條斜線」 。被告未實際瞭解市場交易情形,逕認消費者係以該外文 「K- Swiss」及「K-Swiss設計圖形(盾牌圖)」商標作 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要不可採。
⑷本件立體商標乃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先申請之平面商標變 更而來:
①原告係於94年05月04日以平面之「Five Stripe Design 」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以本件 商標圖形業經被告於十多年前以第177108、215526號核 駁審定書認定為鞋幫圖形不得註冊,並經改制前行政法 院81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所肯認,而核發「核駁理由 先行通知書」予原告。
②原告乃於95年02月17日依新修訂之商標法第23條第4項 規定,強調原告經長期廣泛使用,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 之識別性,應准予註冊而提出申覆。復經原告與被告多 次溝通說明後,被告建議原告以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 之圖樣,以立體商標方式申請註冊,以求一致,並符合 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孰料本件商標經改為立體商標申請 後,被告經內部再次討論,仍趨向保守,而於95年12月 14日以「本件立體商標為五條斜線置於鞋面,為鞋面裝 飾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由,而先行核 駁之,顯見被告之審查行為反覆,且不符修訂後之商標 法意旨。
⑸我國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後,已逐漸與國際接軌,亦已接



受商標應以實際交易情況及消費者之認知作為審查標準。 被告核准多件國內外運動鞋業者以簡單線條作為商標註冊 在先,卻以本件商標僅為鞋面裝飾圖案,相關消費者係以 外文「K- Swiss」商標或「K-Swiss盾牌圖」商標作為區 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以及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較為 不易為由,而否准註冊,自是不公。殊不知運動鞋之立體 商標,已為世界各國所接受,此有許多運動鞋業者以簡單 線條在美國取得立體商標之註冊可稽。我國現行商標法既 已於92年11月施行並增訂有「立體商標」之規定,被告自 應勇於接受新的觀念,准許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五條斜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 商品來源之重要識別標識,其圖案雖為簡單線條,但因長期 使用並廣泛行銷逾四十年,已具有後天之識別性。被告未參 酌原告之背景資料及交易實況,遽為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 自屬違法。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圖樣如果是相關商品市場上通常的形狀,沒有特殊性, 則該形狀除與商品具不可分性,為商品的本質,很難與商品 本身概念相分離,一般不會認為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因此不具有商標先天之識別性。
2.經核,本件立體商標圖樣係由五條斜線置於鞋面,以之指定 使用於「靴鞋、便鞋、拖鞋、運動鞋」等商品,依一般社會 通念,予人寓目印象為鞋面裝飾圖案;且就我國交易市場而 言,相關業者習以各色複數線條設計作為運動鞋等商品之裝 飾圖案,在相關消費者認知上,其為常見標示於運動鞋等商 品之線條,為相關運動鞋等商品之普通形狀,未具特殊性, 僅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無法具有指示商品來 源的功能,即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1.原告主張其創立迄今已逾40年,其『古典鞋型』復於美國被 選為1990年最佳鞋型;本件商標除於美國、澳洲、荷蘆、加 拿大、捷克、丹麥、德國、日本、新加坡、英國等國家獲准 註冊外,原告透過網路廣告促銷,eBay拍賣網站銷售;檢送 西元1990年、1995年、2000年第4季及2001年第4季商品型錄 ,西元1987年起各國報章雜誌廣告與銷售量表,新光三越、 遠東百貨、統領百貨等銷售據點資料,原告網站及Google網 站下載資料等,主張本件使用於鞋幫上之『五條斜線』標誌 經原告廣告宣傳及長期使用後,應足以在交易上成為表彰原



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後天識 別性,應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2.查本件商標固有在國外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等情形,然商標 具有屬地性,又各國國情不同,市場交易習慣相異;且據所 檢附之上開商品型錄、網站或報章雜誌廣告資料等觀之,本 件「五條斜線」多搭配使用其外文「K-SWISS」或「K-SWISS 設計圖形」商標,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 K-SWISS 」 或「K-SWISS 設計圖形」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再 參諸國內知名PChome等拍賣網站上搜尋「運動鞋」商品,國 內外運動鞋廠商以複數線條作為運動鞋商品之裝飾圖案或基 本裝飾線條,顯見該線條設計圖為運動鞋商品常用之裝飾圖 案,依國內一般消費者之習慣,尚難採認相關消費者得單獨 藉此「五條斜線」作為識別商品之來源,自不符合商標法第 23條第4項之規定。又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外,復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 發展,衡諸上述相關運動鞋商品業者,已習以複數線條作為 運動鞋商品之裝飾圖案或基本裝飾線條等事實,若核准本件 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線條裝飾運動鞋之自由, 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易導致競爭妨礙,而有違反商標法 之立法目的。
3.有關原告申請之初係以平面商標申請註冊,嗣因斟酌其實際 使用方式係以立體形態使用,且經原告釋明真意,請求將本 案以立體商標申請註冊,以便與其美國註冊之商標圖樣一致 ,而同意其更正為立體商標申請註冊。再者,本件不論係以 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綜合以上事證審認結 果,均認為本件商標圖樣不具商標識別性,即不因其為平面 商標申請註冊或以立體商標申請註冊,於判斷結果上並無二 致。
㈢綜上論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 核判。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分別為商標法第5 條及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5月04日以「Five Stripe Design(V. 2 )」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便鞋、拖鞋、運動鞋」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 「五條斜線」,尚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應不具識別性,遂以96年08月20日商標核駁第302022 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 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告「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4立體商標識 別性之判斷所述:「立體形狀之申請註冊如同平面圖樣之申 請註冊一樣,皆須具有識別性,才能獲准註冊。但是與平面 圖樣相較,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 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時,因為商品本 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依消費 者的認知,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 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因此證明立體形狀識別性的證據 要求,自較平面圖樣嚴格。...而日常用品的消費者一般傾 向於將注意力集中於產品上之標識,而非產品本身的形狀, 因此日常用品的消費者,一般不會將日常用品本身的形狀視 為區別來源的標識等。...再者,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 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如果該立體形狀,為相關業者所通常 採用,則該立體形狀便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 別性... 。」,是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 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 我國之消費者而言,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Five Stripe Design(V.2)」立 體商標圖樣係由五條斜線置於鞋面,以之指定使用於「靴鞋 、便鞋、拖鞋、運動鞋」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予人 寓目印象為鞋面裝飾圖案,且我國相關業者習以各色複數線 條設計作為運動鞋等商品之裝飾圖案,對相關消費者而言為 常見標示於運動鞋等相關商品之普通形狀或線條,僅為提供 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而未具特殊性,無法表彰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 性,被告認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商標經由原告長時間的廣泛使用,在交 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依 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應准其註冊乙節;查商標法第 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 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 第2 項規定(即第23條第1 項1 款)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 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若屬實,然依卷附原告於申請階段及訴 願階段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即原告之「古典鞋型」曾在 美國被選為西元1990年最佳鞋型、我國各大百貨公司銷售據 點資料、網路廣告促銷「Five Stripe Design(V.2 )」、 西元1990年、1995年、2000年第4 季及2001年第4 季商品型 錄、西元1987年起各國報章雜誌廣告銷售量表、原告網站及 Google網站下載資料等可知,本件「五條斜線」商標圖樣多 與其外文「K-Swiss 」商標或「K-Swiss 設計圖形」商標一 起搭配使用,並無「五條斜線」商標圖樣單獨標識之資料; 再者,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原證18,運動鞋之兩側雖 均有「五條斜線」商標圖樣,惟均與外文「K-Swiss 」商標 或「K-Swiss 設計圖形」商標一起搭配使用,或置於運動鞋 面正中央或鞋內等處,其使用態樣並無「五條斜線」商標圖 樣單獨標識之資料;故依原告所提銷售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 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五條斜線」商標圖樣,業經其長期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已以本件立體商標圖樣向世界多國申准註冊乙 節;按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國情及市場交易習慣相異,各 國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尚難執為本件系爭「Five Stripe Design (V.2 )」立體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 本件商標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告為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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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K‧史威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