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39號
原 告 翁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翠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6日以「翁禾企業有限公司 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黃油、潤滑油、齒輪油、機油、 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工業用油、離合器油、油精、切 削油、研磨油、變速箱油、傳動油、引擎清潔油、汽缸油、 吸震油、汽車驅動油、淨化油及化油器清潔油」商品,向被 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新加坡商‧吉普 生石油(新)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認兩商標圖形相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原告因與參加人經營相同業務, 顯有因業務往來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 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50017 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翁禾企業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97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3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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