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
乙○○
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筆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㈠查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係場員組織團體,並向被告承租公有耕地二十多筆,再分 配與場員耕種;其中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九九-二地號土地,面積有二六 、六七0二公頃,分配與各場員承耕。場員承耕面積以嘉誠合作農場編冊呈報被 告核准之面積為準。場員承耕之權利得轉讓,於每年度提出嘉誠農場理事會討論 決議通過,製作新進場員名單報請被告核准登冊。原告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陸續向嘉誠合作農場場員莊榮一 、莊盧菊枝購買其承耕之高雄縣大社鄉○○○段九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約一、七 甲,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大社鄉嘉誠合作農場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為新 進場員,並經嘉誠合作農場向高雄縣政府呈報合作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核准為 場員。而被告為因應公有山坡地放領,先將與嘉誠合作農場訂立之二十四筆公有 山坡地租賃契約全部終止,另與嘉誠合作農場每位登冊之場員訂定耕地租賃契約 ,嘉誠合作農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同意與被告上開二十四筆公有山坡 地租賃契約全部終止,並檢附經確認之九十二名場員之租賃契約書呈報被告登冊 。原告係所呈報九十二名場員之一,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知原告,有 人檢舉承耕土地違法建廟,限原告三個月內恢復原狀耕作,原告甚感詫異,因原 告與被告訂立耕地租約後並無興建廟宇等違章事由,原告所承受莊盧菊枝之承租 耕地早於三十五年一月即已設籍屬有合法房屋存在。被告竟認為新建而認有違反 耕地租約情事,命原告拆除回復原狀,因此並非事實,原告表示異議,突接獲通 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兩造對於承耕土 地上之建物認定有歧異,無法達成共識,大社鄉公所記錄人員林龍明要求原告在 該調解筆錄尾頁簽名蓋章,原告不知有詐乃於筆錄尾頁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同時 ,原告要求林龍明影印調解筆錄尾頁原告簽名部份與原告。大社鄉調解委員會另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調解委員會,兩造對於建物拆除部份未達成共
識,原告抗議拒絕簽名而離席,因此該調解筆未成立。詎大社鄉公所職員即記錄 林龍明明知調解未達成協議即未經原告當場簽名,擅自將上開第一次未達成調解 而原告在尾頁簽名蓋章之調解筆錄,填載不實雙方協議調解內容,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嗣被告並以此不實之調解筆錄內容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㈡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 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之第二次調解委員會雖有召開,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未在 調解筆錄簽名,而係被告職員林龍明以第一次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未成立調 解之原告已簽名作廢之調解筆錄尾頁製作而成,系爭調解筆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誣告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筆錄之『丙○○』之簽名,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調 解未成立時所簽」,因此,系爭調解筆錄既未經原告簽名蓋章,不生效力,該次 調解自屬無效。既屬無效,被告所為之終止租賃契約自屬無據,亦不生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如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 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判例參照)。系爭耕地租約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被告已通知其他 耕地租賃之承租人為辦理續約手續,系爭調解筆錄既屬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於此特別向被告聲明請求繼續承租,被告並應通知原告續定 租約。
㈡系爭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及不當,依法應屬無效,分述如下: ⑴申請條件不符: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 係指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等事項有關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之權利義 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系爭調解程序係因有人檢舉(此人已檢舉原告多次) ,而召開解程序,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有何租賃爭議,準此,被告是否得以不實 之檢舉而申請調解,已與調解申請條件不符,被告申請調解自屬不當。 ⑵申請調解程序不合法: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填具申請書,記明兩造當事人姓 名、住址、爭議事由,並附送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租佃調解委員會 提出。當事人申請所填具申請書籍有關證件,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 而調解申請書繕本,應與開會調解,期日之通知,於開會調解前七日,送達他 造當事人,台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系爭 調解並未履行此項程序,原告未收到申請書籍有關證件之繕本,無法了解召開 調解程序之目的,被告未依法申請調解,顯有瑕疵,自不合法。 ⑶調解筆錄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調解筆錄應記載調解進行之要領,並將事項記載 明確,但本件調解筆錄如:兩造就爭議標的所為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聲 明或捨棄;主席或委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之內容及結果;經辦人員對 爭議事件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指派實地調查人員調查結果之陳述;當事人對
於決議是否接受等項,均未明確記載,顯有重大瑕疵。 ⑷調解筆錄之簽名有重大瑕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原告並未當場簽 名,但出席委員之簽名,亦有重大瑕疵,按調解完畢作成筆錄並當場宣讀,經 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蓋章,系爭調解筆錄出席委員簽 名係在調解之前已由他人蓋章(,林龍明在刑事案年已明確供述,詳細情節, 如㈢至㈥所述),並未依法在調解完畢作成筆錄當場宣讀後簽名,因此,委員 既未在調解筆錄作後簽名,與法定方式違背,依法自屬無效。 ⑸調解筆錄之刪減增改,未依法定方式處理:筆錄不得挖捕或改,如有增加或刪 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但系爭調解筆錄未依 法定方式記明字數,顯有重大瑕疵。
㈢本件調解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調解 兩造未達成協議,但林龍明於刑事案件承認第一次調解有先製作尾頁,即調解主 席及出席委員先行蓋章,日期及記錄「林龍明」,林龍明於會後請原告簽名,原 告不知有詐而簽名,因隨行之蘇福景要求林龍明影印調解筆錄,林龍明僅影印尾 頁原告簽名部分予原告,蘇福景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當時林龍明影印之調解筆 錄尾頁係一式三份複寫之第一份,亦即系爭調解筆錄留存於被告之調解筆錄尾頁 。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不須製作筆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收到系爭 筆錄係複寫之第二份,高雄縣政府存查係複寫第三份,被告留存係第一份。原告 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筆錄尾頁,與被告留存之筆錄尾頁,其中原告 「丙○○」之簽名、記錄「林龍明」之簽名、主席「江水玉」之印章,出席委員 「曾林英芳」、「李安武」等八人之印章及原告「丙○○」之印章,字體、印章 均屬相同,且所蓋位置完全一致,此可參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及縣政府所留存調 解筆錄尾頁印章所蓋位置,與被告留存及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筆 錄尾頁所蓋印章位置,迥然不同。因此,原告所取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 筆錄尾頁影本,係出自於被告留存之系爭調解筆錄,若非林龍明影印交付,原告 又如何取得?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雖未成立,但調解筆錄尾頁確實 當日製作,自屬無疑,否則,系爭調解筆錄尾頁日期之「年月日」無須更改蓋章 ,系爭調解筆錄係挪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筆錄尾頁。 ㈣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證人吳春生律師遲到早退,此觀第二次調解僅原告 簽到,吳春生律師並未簽到,且當日調解兩造爭議不休,原告不同意拆屋,雖然 吳春生律師證稱有成立,但事實上原告尚未簽名且會議尚未結束,吳春生律師先 行離去,此有吳春生律師與蘇福景先生電話錄音可參,證人吳春生律師既先行離 去,會議結果如何?有無改變,豈能以其主觀認識而推論,且證人吳春生律師亦 證稱:「丙○○有無簽名,並不知道」,既未見原告有無簽名,有無簽名乃調解 是否成立之必要條件,且吳春生律師證稱:「被告(指丙○○)當時是比較不熱 中(衷),坐在比較旁邊」,既然如此,原告既坐在旁邊未講話,能謂「高興」 ?吳春生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大家都很高興」,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在系 爭調解筆錄簽名,豈能說是同意調解筆錄決議主文? ㈤原告告訴林龍明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對於原告是否在系爭 調解筆錄簽名,對於原告提出之告訴理由所述多項疑點,檢察官均未予置理,一
昧採信證人主席及出席委員之證詞,忽略原告上述之論點而認調解已經成立,推 論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卻漠視法律上之有效必須以簽名為前提,若未簽名豈能謂 成立,檢察官偏離原告告訴狀所提之重點,令人感嘆。 ㈥從系爭調解筆錄尾頁出席委員印章被打「X」,即可了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調解未成立之調解筆錄尾頁已蓋有出席委員印章,按規定須在調解完成筆錄並當 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蓋章,此在租佃爭議須 合第十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第一次調解既未成立,何以筆錄尾頁有出席委員蓋 章,顯然在調解前林龍明已將出席委員之印章蓋在其上,且林龍明亦在刑事案件 承認先將記錄、主席及出席委員印章蓋上,系爭調解筆錄顯然已嚴重違反法令規 定。
㈦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但被告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六日社鄉民字第0六七六八號函知原告,僅提及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 八條第三款,並未論及第六款。又耕地租賃契約第八條終止租約之情形,係指在 雙方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有發生第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出租人方可終止租 約,若訂立後出租人不得以訂約前已存在之事由主張終止租約。兩造耕地租賃契 約訂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且原告系爭耕地上之房屋早已在三十五年間東川 龍家人設籍該處,並經高雄縣政府認定係屬合法房屋,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受讓系爭耕地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另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鐵皮屋等原告在 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早已存在,經常被同一檢舉人檢舉。系爭房屋即被告終 止租約之事由,早已在訂約時存在,若有違約,被告應拒絕與原告訂約,既然已 與原告訂約,無異同意既存之事實,自不得以訂約時已存在之事實,作為終止租 約之事由,被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㈠原告與莊榮一、莊盧菊枝之讓渡書三份;
㈡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核准之合作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一份; ㈢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社鄉民字第0二九七八號函一份; ㈣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嘉合農字第0五0六號函及附件資料 一份;
㈤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社鄉民字第0六七六八號函一份; ㈥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一份; 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筆錄之尾頁一份; ㈧台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調解程序相關法令資料一份; 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筆錄之尾頁四份;
㈩吳春生律師與蘇福景之電話錄音譯本一份;
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二號誣告案件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一份;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五府建違字第一五0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一份;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陸㈡字第九00七四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四
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社鄉民政字第九一OOOO九一九O號函一份。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高雄縣大社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目 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據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呈 報之場員配耕清冊,將前開土地內面積○、九六九九公頃土地出租予原告造林, 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嗣因他人檢舉原告於承租土地上違法搭建二層樓房,被告 即發函命原告限期恢復原狀,並向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原 告拆除違建,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前將舊有房屋外之建築物拆除,否則終止租約。(按系爭土地上有舊有磚造 平房及原告違法搭建之二層樓房及鐵皮倉庫等,原告同意拆除磚造平房外之其餘 建物),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惟原告嗣反悔不願拆除建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乃依調解筆錄決議主文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業經終止。
㈡被告職員林龍明並未偽造調解筆錄:
⑴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共有二次,第一次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時,因原 告不願拆除建物,主席江水玉原本欲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裁示,然原告委任之律 師吳春生要求勿立即作出不成立之決定,主席即決定再延期調解,是第一次調 解既未作成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結論,並不須製作調解筆錄,原告亦 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⑵第二次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時,原告亦偕同吳春生律師到場,兩造達成 協議,原告於吳春生律師看過決議主文後即於調解筆錄簽名,此由吳春生律師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六八號案件證稱:「告訴人( 即原告)二次調解均有去,第一次未達成協議,第二次有調解成立,決議文是 當場寫的,並與決議內容相同,確有達成此決議,因我有參與,所以我知道, 當天大家都很高興」等語,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 四月十四日繕具陳情書,要求被告依調解決議派員會同拆除房屋,足證原告確 實同意調解筆錄決議主文。
⑶原告已花費數百萬元向其前手購買耕作權,因租賃契約被終止,其日後亦無法 依公地放領有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不甘損失,竟虛構被告職員林龍明 偽造調解筆錄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就原 告觸犯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可知被告職員林龍明並未偽造調解筆錄。 ㈢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合法成立:
⑴原告指調解程序之申請條件不符,惟被告於接獲檢舉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發文,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恢復原狀並實際耕作,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而原告並未將承租地恢復原狀,被告即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向大社鄉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原告應限期自行拆除,否 則終止租約,兩造間自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被告已依規定提出調解申請書
,並通知原告,而原告於該期日偕同吳春生律師到場,顯然早已知悉調解期日 及調解程序之目的。
⑵原告又指調解筆錄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被告予以否認,況關於租佃爭議調解筆 錄之記載方式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告逕指調解筆錄未明確記載有重大瑕疵等 語,顯無理由。
⑶原告再指調解筆錄出席委員簽名係在調解前已由他人蓋章等語,被告予以否認 ,退步言之,縱有此情形,惟台灣省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公所耕地租 佃爭議須知並非法律或命令,倘有違反,亦非無效。 ⑷復按租佃爭議調解筆錄之記載方式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告指本件調解筆錄刪 減增刪未依法定方式記明字數,有重大瑕疵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因應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及高雄縣政府之指示,並依公 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與原承租之嘉誠合作農場終止租約,並與承耕之 嘉誠合作農場九十二名場員個別訂立租賃契約,因原告已列名於九十二名場員之 一,被告在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下,即須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無裁量餘地, 況訂約當時被告不知原告在系爭土地增建二層樓房及搭蓋鐵皮倉庫,及至他人檢 舉後,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恢復原狀,之後經二次調解期日,已經給 予原告充分時間自行拆除,原告既然拒不拆除,被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 ⑴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六款約定:「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 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承租人違反國家政策及放租辦法或有關公地公 產法令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告承租之山坡地係以造林為目的,原告擅 自於承租地內搭蓋二層樓房、鐵皮倉庫、鋪設水泥地等,面積廣達數百坪,亦 經刑事庭勘驗在卷,原告顯然將承租之山坡地作為住宅使用,且其於山坡地上 鋪設水泥、建築房舍,已妨害土地之生產,亦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第十條、十六 條、二十五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三十二條及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有關非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國家政策,其違反行為並經高雄縣政府處分在案。 ⑵又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原告違反造林之承租目的,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被 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至今仍置之 不理,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準此,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 及法令規定,被告聲明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再次以本書狀作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決議為:「一、除舊房子不需拆除外,其餘房 屋一律拆除,繼續承租,否則終止租約。……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拆除 完畢。」原告於期限前即四月一日及四月十四日出具陳報書及陳情書,要求被告 派員至原告住處會同原告拆除建物,足見原告確實同意調解決議,惟嗣後原告反 悔不願拆除建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後,原 告又多次向有關機關陳情,謹將其陳情內容整理如左: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及被告陳情稱:「請同意民向土木技 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拆除範圍是否影響舊有房屋安全結構報告,以符
執行法定程序…」。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其陳情記錄稱 :「陳情人既已與大社鄉公所達成協議,雙方自當依決議履行,惟本案之癥結 在於陳情人及大社鄉公所對決議內容之『安全結構範圍』皆無法認定…」。 ⑶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陳情稱:「其餘被認為應拆除增建房屋 範圍,如何不影響舊有合法房屋安全結構,請依高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府建管字第一五七八二四號函,可邀建築師協助辦理後再依調解結果處理,請 依照上開陳情辦理」。
⑷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監察院陳情稱:「雙方經大社鄉公所租佃委員會 多次調解,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達成決議,內容為…。惟該建設課並未能 裁示,應如何拆除及拆除範圍才能保證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無虞…」。 由前述原告提出之陳情書類可知,原告確實同意調解決議,其僅爭辯拆屋是否會 危及舊屋之安全結構而已,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已接獲調解成立筆錄,果租佃 爭議委員會幹事林龍明真有偽造調解筆錄,對此重大爭議事項,原告理應儘快提 出申訴,豈有在事隔一年後始委請律師發函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租佃調 解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貴公所職員林龍明先生未經同意擅自將第一次即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未成立之調解筆錄增刪修改為調解成立,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文書罪,該調解筆錄依法無效」等語,顯見原告在多次陳情無效後,始誣指 林龍明偽造調解筆錄,意圖回復已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㈥由誣告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言,益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有效成立。按 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會議時,經主席勸諭雙方讓步,並由原告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草擬決議主文,逐字唸給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幹事林龍明抄寫,當時 原告確實同意調解決議,並於調解筆錄簽名,此由證人吳春生律師、出席之租佃 委員許天恩、胡水吉、黃元明之證言可證:
⑴吳春生律師證稱:「(問:第二次調解情形如何?)答:當時也是有很多人到 場,但第二次調解的時候,雙方就比較有誠意,雖然當時有決定要拆,但我把 時間拉長,當時大家確實有同意調解的決議主文。」「(問:第一次調解時有 無談到決議內容的條件?)答:第一次調解時,雙方爭議很大,沒有談到初步 的決議,所以就改期。(問:當時決議的內容文詞是否由你提出?)答:文句 用字遣詞初步的構想我是當時所擬的,也是我當時為維護被告的權益所講出來 的」;
⑵許天恩證稱:「第一次我有參加,他叫我們給他延長一次,他也有簽出席,但 無筆錄。第二次告訴人有出席,也在筆錄簽名。主席宣布成立時他說:『這樣 也好』」;
⑶胡水吉證稱:「第一次調解未成立,請求我們去看現場,我們去看現場與他所 講一樣,即新的要拆,舊房子的『角仔頭』不用拆,第二次就調解成立,主席 宣布成立時他有同意要拆,第二次筆錄他有簽名」; ⑷黃元明證稱:「第一次他簽出席,第二次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他有簽名蓋章」 ;
㈦按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其調解調處 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 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 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 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 官署為公益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判字第 九號判例。而學者楊與齡亦認為:「調解、調處均為繫屬於法院前之程序,非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無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僅能認為是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依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故系爭調解筆錄就兩造同意之 決議主文部分,僅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其餘調解筆錄之性質,應為行政上之 文書,縱令調解筆錄之作成稍有瑕疵,惟依學者通說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 條條文觀之,均未達「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無效。 ㈧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 租佃爭議雖有二次調解,但調解筆錄則僅有一份,此有被告(即丙○○)提出告 訴人(林龍明)影印交付之第一次調解筆錄,其上已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而 由肉眼觀諸第二次調解筆錄,其上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均與第一次簽名之筆錄 完全相同,僅日期有用修正液塗改過,即可見第二次之調解筆錄係延用第一次調 解筆錄予以修改,該第一次調解筆錄既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時應未 簽名,洵堪認定」,惟查:
⑴所謂第一次調解筆錄影本係原告丙○○變造合成,因第一次調解時根本未達成 任何決議,調解決議係第二次調解時始由原告委任之吳春生律師草擬由林龍明 抄寫,原告並當場提供印章由林龍明蓋於刪改處,原告並於筆錄內簽名。且出 席該第一、二次調解之所有十位調解委員再加高雄縣政府之上級指導員梁月真 、原告委任之律師吳春生等十二人俱一致證述第一次調解未作成決議,而係第 二次調解成立時才作成該決議,而原告確有於第二次筆錄末尾簽名蓋章,此有 如后證言足佐:
①耕地租佃委員會主席江水玉證稱:「應是沒有成立(指第一次),大家有說 送縣政府,但是吳春生舉手說我是審判長,說我有權裁定延期,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我們討論,同意他延期,原本調解筆錄要做了,原本是沒成立, 後來是做沒結果..。」「明明沒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紀錄..這是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有做..」;
②租佃委員黃龍平、胡水吉、黃元明、洪振和、邱明在、許天恩、李安武亦證 稱:「(第一次調解成立否?第一次有無調解筆錄?)沒有成立、沒有作筆 錄」。該些委員且證述:「(林龍明)沒有(偽造調解筆錄),丙○○他有 同意要拆除」;
③吳春生律師證稱:「(第一次調解有無與丙○○同去調解?)二次都有去,
第一次未達成協議」、「(有無看到在第一次調解筆錄上簽名?)沒有注意 ,本來第一次要做成調解不成立,丙○○就比較不利,我要求再延期調解, 所以再延一次,才有第二次調解」、「簽名我沒有看到,但有調解成立,決 議文是當場寫的,且決議文也與決議內容相同。確實有達成此決議,因為我 有參與,所以我知道,當天大家都很高興」;且其又證稱:「(第二次調解 主文的決議是否當天做成?)是當天寫好我也有看過..。(當時決議內容 文詞是否你所提出?)文字用字遣詞初步的構想我是當時所擬,也是我當時 維護被告的權益所講出來的。(第二次調解時,被告有無看過決議主文或同 意決議主文?)被告當時是比較不熱中,坐在比較旁邊,但主席當時有宣布 決議內容的結論」;
④高雄縣政府上級指導員梁月真證稱:「決議主文是第二次才決定,是吳春生 律師寫的,蔡律師所提出是第二次的決議」;
⑤租佃委員江水玉證稱:「我宣布成立時丙○○並沒有反對,且他也有蓋章。 」許天恩證稱:「第一次我有參加,他叫我們給他延長一次,他也有簽出席 ,但無筆錄。第二次告訴人有出席,也在筆錄簽名。主席宣布成立時他說: 『這樣也好』」;胡水吉證稱:「第一次調解未成立,請求我們去看現場, 我們去看現場與他所講一樣,即新的要拆,舊房子的『角仔頭』不用拆,第 二次就調解成立,主席宣布成立時他有同意要拆,第二次筆錄他有簽名。」 ;黃元明證稱:「第一次他簽出席,第二次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他有簽名蓋 章。」;江水玉證稱:「他自己也有行文給我們說要自行拆除,若他不同意 ,為何要寫陳報書同意拆除」;
⑵承前所述,調解決議主文係於第二次調解始作成,為何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 調解筆錄」上已有第二次調解之決議主文?已有可疑!且因調解筆錄為壹式參 份複寫而成,林龍明影印予原告之未完成調解筆錄最末頁根本未有原告之簽章 ,原告係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調解筆錄後,再將其上之簽名「丙○○」及決 議主文套印於林龍明影印予渠之空白筆錄上,而偽造完成虛假之第一次「調解 筆錄」!原告以套印方式偽造調解筆錄,其上之簽名、印文當然相同,法務部 調查局據此份偽造之調解筆錄影本所作成之鑑定即有瑕疵,而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亦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左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㈡兩造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訂耕地租賃契約一份; ㈢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一份;
㈣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社鄉民字第四三一九號函一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林龍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㈥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四日之陳情書各一份;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林龍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五號原告所涉誣告案件之起
訴書一份;
㈨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社鄉民字第0六七六八號函一份; 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一份; 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六一二四號函一份; 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陳情書一份;
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九二八五八號函及附件陳情記錄 各一份;
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陳情函一份;
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一四六七七號函及附件原告之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陳情書各一份;
原告委由律師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寄發之通知函一份; 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二號誣告案件證人吳春生律師之訊問筆錄一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江水生 等調解委員之訊問筆錄一份;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九號判例一份;
楊與齡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三○一頁; 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社鄉民字第0二九七八號函一份; 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調解筆錄」一份;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筆錄之第三頁一份; 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0一三七四一號函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關於林龍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及原告所涉 誣告案件之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五號 、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四 五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係場員組織團體,並向被告承租公有耕地二 十多筆(包括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九九-二號土地)分配與各場員承耕, 各場員承耕之面積以該合作農場編冊呈報被告核准之面積為準,場員承耕之權利 得為轉讓,並於每年度提出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製作新進場員名單報請被告核 准登冊。原告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一年一月八日 ,陸續向該合作農場之場員莊榮一、莊盧菊枝購買渠等承耕之高雄縣大社鄉○○ ○段九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約一、七甲,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理監事會決 議通過成為新進場員,並經向高雄縣政府呈報合作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核准為 場員。被告為因應公有山坡地放領,於八十六年間先將與該合作農場訂立之二十 四筆公有山坡地租賃契約全部終止,另與每位登冊之場員訂定租賃契約,原告亦 為該合作農場呈報九十二名場員之一。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知原告, 有人檢舉承耕土地違法建廟,限原告三個月內恢復原狀耕作,原告表示異議,並 接獲通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兩造對於 承耕土地上之建物認定歧異,無法達成共識,承辦紀錄人員林龍明要求原告在調
解筆錄尾頁簽名蓋章,原告不知有詐乃於筆錄尾頁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同時,原 告要求林龍明影印調解筆錄尾頁與原告。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復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調解委員會,兩造對於建物拆除部份仍未達成共識,原告 抗議拒絕簽名而離席,因此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詎林龍明明知調解未達成協議, 即未經原告當場簽名,竟擅將第一次未達成調解而由原告在尾頁簽名蓋章之調解 筆錄,填載不實之調解內容而作成調解錄。嗣被告並據此不實之調解筆錄而終止 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影響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得請求繼續承租之權利,既有未經 原告簽名之原因存在,爰訴請判決確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為無效。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甘其依調解內容拆除部分建物將受損失,心生反悔而以偽造 調解筆錄內容對紀錄人員林龍明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林龍明為不起訴 處分,並認原告係誣告而對其提起公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參與調解之各位 委員及原告委任之吳春生律師,均於另案偵審中證稱原告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 承辦紀錄人員林龍明並無原告指稱偽造調解筆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為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呈報核准列冊之場員,其就所承耕坐落高雄縣大社 鄉○○○段九九-二號土地,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訂有耕地租賃契約 ,因有人檢舉原告承耕之土地上有違法建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函 請原告限期三個月內拆除以回復原狀,嗣兩造因建物是否違法發生爭執,乃先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讓渡書、高雄縣嘉誠合作農 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八十六年 八月十六日社鄉民字第0六七六八號函及調解筆錄可佐,堪信真實。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 序筆錄,原告究竟有無在其上為簽名,經查:
㈠本件調解筆錄之決議主文,載有:「原告除舊屋以外,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將其餘房屋一律拆除,否則終止租約」,此項內容將使原告負有限期拆屋之義務 ,否則有遭終止租約之危險,故是否簽名蓋章而為同意,乃屬應加以慎重考慮之 事。而本件調解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先後二次進行, 但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僅有一份,其上所載日期雖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但在尾頁之日期欄內確有塗改而蓋印;且出席委員之印文亦有『曾林英芳』、 『黃龍平』、『李安武』三處遭以打『×』號方式刪除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可稽 。本件前後二次之調解,既經原告本人出席參與,如兩造確有成立如調解筆錄所 載之決議內容,且原告並願意在其上簽名及蓋章,則上述形式外觀之瑕疵,紀錄 人員林龍明顯然可以當場要求所有出席人員加以更正,或在塗改及刪除位置請兩 造為簽名或蓋章,以免爭議,不應便宜行事,逕以塗改及刪除方式而為訂正。 ㈡參以林龍明於另案證述:「第一次調解(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雖未成立, 有先持空白之調解錄作部分事實之記載(含第一頁之申請人欄、對造人欄、第三 頁反面之調解日期、紀錄、出席委員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二 號誣告案件卷第一二八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誣 告案件卷第一五一頁),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第一次調解時,兩造既尚未成立上述之決議內容,依常情原告應無必要先在筆錄上為簽名及蓋章。而被告提
出之調解筆錄尾頁所載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乃係使用修正液加以塗改 (,復有打『×』號而刪除部分出席委員之蓋章),且林龍明亦稱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第一次調解時,其即有先行填載部分內容,已如上述,再經核對原告所 提出由林龍明影印交付之調解筆錄,其上確有原告及林龍明之簽名,且簽名位置 與上述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完全相同。則原告主張其係應林龍明要求纔在調解筆 錄尾頁簽名,但因當時即有所懷疑,乃要求林龍明予以影印交付,本件其所提出 之調解筆錄,係第一次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時所取得者,應屬可信。 ㈢又原告上述所取得之調解筆錄影本,經刑事庭將之與本件調解筆錄之原本及複寫 本(共一式三份),分別編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取得之 調解筆錄影本,係自被告所提調解筆錄之原本影印而來;且由影本上均未發現打 『×』痕跡研判,打『×』時間,應是於『原本』影印得出『影本』之後,始在 出席委員之印文處打『×』」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陸㈡字第九00七四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四九二號誣告案件刑事卷第一四二頁)可稽,以上結論乃係以科學方式鑑驗 而得,應較客觀而可採取。故原告主張其僅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調解 時簽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時則未簽名,應屬可信。五、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巿、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者,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 予書面證明;調解完畢作成筆錄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 與會委員簽名蓋章;筆錄不得挖捕或塗改,如有增加或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 ,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主席、出席委員及紀錄應於筆錄內簽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台灣省各縣(市)(局)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 議須知第十二條第六款、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規範意旨乃在藉嚴格程序及書證方式,俾以確 定當事人就其租佃爭議究竟如何解決。本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其 形式既有塗改日期及刪除部分出席委員蓋章之瑕疵存在,而原告復主張其所為之 簽名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時兩造根本尚未成立調解,則依前開各相關 法規之內容及規範意旨,本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應認係欠缺法定 方式而為無效。至原告委任出席之吳春生律師、參與調解之部分委員及林龍明於 刑事偽造文書及誣告刑案之偵審中,雖分別證稱原告有同意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之調解內容等語,且被告亦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所提出之各次陳情書函為證,抗 辯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調解內容云云。惟相關法規既就租佃爭議調解之成立,設有 嚴格程序及書證方式,已如上述,應認其形式上存有瑕疵,即因法定方式之欠缺 而屬無效,當事人間均不能主張其內容及效力,始為合理。故上述各情縱然屬實 ,亦不能認為簽名及其他瑕疵係可除去而為有效,應併敘明。六、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係有上述無效之原因存在 ,且被告嗣後另以原告違反調解決議內容而發函終止租約,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社鄉民字第四三一九號函一份可佐,以致原告得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而於兩造耕地租賃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時,請求繼續承租之法律上地位存否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以此為 由而訴請判決確認調解筆錄為無效,以便排除此項侵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國榮